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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上  訴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惠瑛 上  訴  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德修 上  訴  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羅友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章啟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38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翡翠灣摘星樓(下稱摘星樓)為18層建物, 分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 專有部分,伊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新北市○里區○里段(下同)第 687建號(新北市○里區 ○○路○○號,下稱18號建物),上訴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里公司)為第686建號(同路17號)、第863建號(同路17 號17樓)、第 864建號(同路17號18樓)所有人,上訴人謙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為第 861建號(同路17號15樓 )所有人,上訴人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為第 862建號(同路17號16樓)所有人。萬里公司於民國 105年4月30 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 次區權人會議),出 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由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訴外人許有志 於同年 5月1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上訴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摘星 樓管委會)及選任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下稱萬里公 司等 3人)上訴人劉貴陽為管理委員。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定額 ,會議紀錄亦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及 公告,其決議不成立。況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召集權人資格 之許有志召集,決議當然無效,且開會通知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亦得撤銷等情,於原審先 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第 1備位聲明求為 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第 2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暨前述3聲明均求為確認萬里公司等3人及劉貴陽與 摘星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1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542人共有,依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得推由1人行使表決權,該行為係屬 共有財產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區權 人會議係由摘星樓 5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萬里公司擔任召 集人,再由萬里公司授權許有志召集,皆依法召集及決議,會議 記錄亦送達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並無人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系爭決議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為18號建物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摘星樓係由如附表所示6 專有部分組成之公 寓大廈,被上訴人為18號建物542位共有人之1,其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當事人不格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經一定 額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由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此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必須先符合管理條 例規定之一定額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 及表決,如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定額,而重新召開 會議者,須將會議紀錄按法定程序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書 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之 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 規定甚明。第 1次區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不足,萬里公 司重新召集會議,1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542 名共有 人共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3/100,系爭區權人會議計 3位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100,18號建物部分共 75人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除送達附表編號2至6號專有部分 萬里公司等3區分所有權人外,僅送達18號建物共有人其中499人 ,違反上開應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含共 有 1專有部分之全部共有人)並公告之義務,系爭區權人會議之 決議自不成立,選任萬里公司等3 人及劉貴陽為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萬里公司等 3人及劉貴陽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 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 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摘星樓第1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 ,萬里公司重新召集之會議,有萬里公司等 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100,18號建物部分共75人出席,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除送達萬里公司等 3區分所有權人外,另 送達18號建物共有人其中 499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 查明1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推由何人行使表決權,被上訴人 是否有權利行使,受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送達之 499位區 分所有權人有否以書面反對該決議,其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 為若干,加入未受送達者是否足以影響該決議,以審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否上開法條所定視為成立情事,逕以前揭理 由謂該決議不成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 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