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施又丞律師
上 訴 人 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森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附
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上訴人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七賢休閒農場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賢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唐文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據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公司)主張:訴外
人邱正雄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訴外人葛瑪蘭騎馬場有
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
,由伊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工程;於101
年間,又以訴外人長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峯公司)
名義,約定由伊施作如附表編號2、3之工程;並以邱正雄個
人及詩藝有限公司(與葛瑪蘭公司、長峯公司下合稱葛瑪蘭
公司等4人)名義,約定由伊施作如附表編號4至10之工程(
與附表編號1至3之工程,下合稱甲工程)。
嗣對造上訴人七
賢公司欲以甲工程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要求伊將葛瑪蘭公
司等4人未給付之工程款,整合為102年2月1日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102 年合約),經七賢公司簽署而承擔甲工程之工
程款債務。且七賢公司另與伊約定,由伊於同年12月至 103
年7 月間,施作如附表編號11至13之工程(下合稱乙工程)
,七賢公司就甲、乙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1,385萬8,79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爰依甲工程
承攬契約
及
民法第 300條規定、乙工程承攬契約,求為命七賢公司給
付1,243萬6,489元,及其中1,072萬7,834元自103年5月20日
起、另170萬8,655元自同年10月17日起之法定利息,並於原
審追加142 萬2,304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
判決。
三、七賢公司則以:102 年合約係屬虛偽,伊並未就甲工程為債
務承擔。另伊係對乙工程之請款單金額不為爭執,並
非就礁
溪公司該部分請求為
自認,縱屬自認,亦因與事實不符,仍
得予撤銷,礁溪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以:本件七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慧萍於 10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
辦建築融資貸款之資料,固包括102 年合約在內,然依礁溪
公司所述,甲工程係該公司基於與葛瑪蘭公司等 4人間之承
攬契約而施作,至遲於102年2月20日均已完工。另依七賢公
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呂慧萍與邱正雄於甲工程完工後之102年2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
不動產,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
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邱正雄取去償還債務」、第5條
約定「有關
上開不動產、簽署日前所產生之工程未付款及已
開出工程款未兌現之支票,均由邱正雄負責,與呂慧萍無關
」等內容。足見呂慧萍雖持102 年合約申辦貸款,但系爭協
議書簽立前已完工之甲工程債務,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應由
邱正雄負責,呂慧萍要無代表七賢公司向礁溪公司承擔甲工
程債務之可能。且102年合約並未記載包括附表編號4至10之
工程項目,或七賢公司承擔甲工程債務等文義。參以證人邱
正雄及礁溪公司之林寶彩證述,102 年合約之內容係邱正雄
要求礁溪公司所製作,但邱正雄並未向礁溪公司表示會以建
築融資借款償還積欠之工程款,且詩藝民宿部分並非該合約
範圍內,而七賢公司之呂慧萍、唐建雄亦未曾當面向礁溪公
司表明將承擔債務。且甲工程之債務金額超過 1,000萬元,
倘兩造間就甲工程債務,已
合意由七賢公司為債務承擔,衡
情應會將債務承擔之內容載明在102 年合約內,交由七賢公
司簽認。且礁溪公司簽立102年合約後之同年2月20日,仍向
長峯公司請求附表編號2至5工程之工程款
等情,
堪認七賢公
司縱曾簽立102 年合約,仍不得認為七賢公司已同意承擔甲
工程債務。至唐建雄指派至礁溪公司之林鳴寬係負責管理渡
假村、馬場及詩藝等事業,對於甲工程之欠款數額,無不知
之理,則林寶彩稱林鳴寬詢問伊馬場及詩藝公司尚積欠多少
款項,伊表示1,000 餘萬元,並影印未付清單予林鳴寬帶回
七賢公司等語,並非合理,不得採為七賢公司已同意承擔債
務之
佐證。七賢公司、呂慧萍固於102年5月至103年1月間,
陸續匯款或轉存款項至礁溪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浴淇之合作金
庫帳戶,僅能證明該帳戶間有款項之流動,且均非以礁溪公
司為受款人,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從而
,礁溪公司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由七賢公司
承擔甲工程債務合意之事實,其依甲工程承攬契約、民法第
30 0條規定對七賢公司為請求,
即屬無據。至礁溪公司主張
七賢公司就乙工程尚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款217萬2,0
78元未給付,
業據七賢公司於104 年7月9日第一審之
陳報狀
表明不爭執上開乙工程之工程款請款單客戶為伊,應由伊給
付。又於原審
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詢問是否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該部分工程款,已生自認之效力。至
其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及第一審
答辯狀等自認前書狀為據,
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尚非可採。從而,礁溪
公司請求七賢公司給付217萬2,078元及其中36萬1,578 元自
103年5月20日起、其中170萬8,655元自同年10月17日起、其
餘10萬1,845元自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命七賢公司給付礁溪公司逾 217萬2,078 元,
及其中36萬1,578元自103年5月20日起、170 萬8,655元自同
年10月17日起、其餘10萬1,845元自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下稱217萬2,078元本息)之判
決,改判駁回礁溪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七賢公司其餘上
訴及礁溪公司之附帶上訴與擴張之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礁溪公司請求七賢公司給
付逾217萬2,078元本息部分之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
):
㈠
按就他人債務,不失其同一性,依契約約定承擔其給付義務
者,即為債務承擔。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㈡本件 102年合約係礁溪公司所製作,並包含於七賢公司法定
代理人呂慧萍於 102年10月間向合作金庫申辦建築融資貸款
時所提供之資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觀諸其上記載
「馬場鋼構增建工程」,
核與礁溪公司及葛瑪蘭公司間於99
年11月16日所簽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相同(見
一審卷㈠第305頁、306頁);且證人邱正雄證稱102 年合約
所載「馬場增建工程」,即係第一份合約之工程,其後並有
修改工程(見一審卷㈡第33頁至40頁)。嗣因呂慧萍、唐建
雄說要補一個3,500 多萬元的契約拿去銀行辦融資,要伊去
拜託礁溪公司製作102 年合約,伊經呂慧萍、唐建雄同意始
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93頁、第97頁、98頁、 101
頁)。倘102 年合約確係經七賢公司同意所簽立,且非無效
,而其所載馬場增建及
嗣後修改等工程確有未付工程款情形
,能否謂七賢公司毋庸依其同意簽署之102 年合約承擔給付
義務,
洵非無疑。又倘七賢公司簽立102 年合約,就他人間
之工程承諾給付工程款,是否仍不能認係債務承擔契約?非
無斟酌研求之餘地。至呂慧萍於甲工程完工後,雖另於 102
年2 月22日與邱正雄訂立系爭協議書,就建築融資貸款及相
關工程款之處理有所約定(見一審卷㈠第210頁至212頁),
惟其協議書之當事人與102 年合約,並不相同,能否認為取
代或變更102年合約,七賢公司因而不受102年合約之
拘束?
亦不無疑問。
乃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徒以系爭協議書就已完
工之甲工程債務係約定由邱正雄負責,縱然七賢公司確曾簽
立102 年合約,亦不能證明其已與礁溪公司合意承擔甲工程
債務,尚嫌速斷。礁溪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七賢公司另抗辯縱使 102
年合約之印文確屬真正,該合約亦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 頁),亦攸關七賢公司
得否主張該契約不生效力而拒絕給付,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七賢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七賢
公司對礁溪公司所主張其就乙工程尚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
工程款217萬2,078元應付而未付,業於第一審之陳報狀及原
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是否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時,明確表
明不爭執應給付,已生自認之效力。七賢公司亦不能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自認為不可採。則礁溪公司請
求七賢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17萬2,078元本息,自屬有據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七賢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於法尚無違誤。七賢公司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漏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礁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七賢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