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許和政
許勝常
許冠琦
蕭慶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萬天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麗卿
葉大福
許錦蓮
許月裡
周德仁
燕慧倩
王啟輝
王培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
分別共有,遭被上訴人楊
麗卿、葉大福所有之系爭9 號房屋;許錦蓮、許月裡、周德仁、
燕慧倩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王啟輝、王培豪(下稱王啟輝2 人
)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楊萬天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分別占用如
原判決附表乙及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下稱占用基地)。綜合
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證人林明唐、林正義
、廖寶玉之證詞、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民國107年3月
16日函文、
戶籍謄本、許和政、許勝常、許冠琦行使系爭13號房
屋優先承買權之
陳報狀等事證,並參互以析,可知:1.許錦蓮、
系爭12號房屋前所有人王金鳳分別就系爭11、12號房屋占用基地
,與
斯時原地主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而王金鳳死亡後,系
爭12號房屋
所有權與該租地建屋契約直接或再轉由王啟輝2 人
繼
承。2.葉大褔之前手就系爭9 號房屋占用基地與斯時原地主訂立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嗣葉大褔於103 年間受讓取得該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楊萬天之前手廖雙於60年間已就系爭13號房屋占用基
地與斯時原地主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再由許家蓁、許廖龍
、許丞毅輾轉繼承該屋及該租地建屋契約。其後該屋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執行處
拍賣而由楊萬天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
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於承
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未辦登記建物之情形,其受讓人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參酌上開規定,應
認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葉大福、楊萬
天雖分別受讓系爭9號、1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參酌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亦得繼受前手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綜上,被上
訴人分別就上開房屋占用基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各拆屋還地
與返還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