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百九十萬二
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
追加之訴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就被上訴人所興建「
悅自在」建案之房地(下稱
系爭建案),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廣告企劃及代理銷售,伊
已全數銷售完畢,被上訴人亦興建完成交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期銷售佣金新臺幣
(下同)344萬8,399元及超價款分配額199萬8,464元,經扣除原
審已判命給付390萬2,55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4萬4,310元。
又被上訴人於伊請領各期銷售佣金時,預扣2.5%為其員工福利特
別獎合計44萬2,103 元,兩造結算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及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款項
。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8萬6,413元及加計
自105年12月14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
明請求548萬1,828元本息,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44萬6,863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並追加聲明請求40萬7,138 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390萬2,55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贈送客戶吸塵器、電子鎖、電腦馬桶蓋等
贈品(下稱系爭贈品),未得伊同意簽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
定,伊因系爭贈品所支出費用合計154萬4,310元(下稱系爭贈品
費用),得自上訴人之銷售佣金中扣除。如認伊同意贈送系爭贈
品,於計算624萬元超價款之分配時,除扣減刷卡手續費8萬8,00
0元、員工福利特別獎44萬2,103元外,應再扣除系爭贈品費用後
,始依35%比例計算上訴人可得之超價款分配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員工福利特別獎僅係兩造約定計算超價款分配之
扣除項目,上訴人請求返還,
非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390萬2,553元本息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業經
完銷並交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第5 期
銷售佣金344萬8,399 元,上訴人所銷售金額超出委銷金額624萬
元,依同條第2項約定,扣除刷卡手續費8萬8,000 元、員工福利
特別獎44萬2,103元後,以35%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超價款分配額
199萬8,46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以系爭契約第8條
、第4條第2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洽簽
買賣契
約時,如有同意附加購屋條件(如贈送系爭贈品)之情形,應經
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同意,倘未經同意,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費
用,應自上訴人之銷售佣金中扣除;如業經同意,該增加之贈品
費用,即屬超價款扣除項目,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超價款之分配
額時,應先扣除該贈品費用,再
按分配比例計算。上訴人所提出
記載系爭贈品之預約單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章,而依證人
即為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代銷事宜之專案經理洪昇輝所證,被上
訴人預先交付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簽約專用章(下合稱系爭簽約
專用章),銷售
期間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系爭建案供簽約之買
賣契約書附件(十一)原本為空白頁,上訴人與客戶談妥買賣及
贈品條件,將記載系爭贈品內容之附加約定粘貼該空白頁,再蓋
用系爭簽約專用章,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預約單或契約書
均於簽訂後,始不定時交付被上訴人,事前被上訴人並未知悉,
則買賣契約書上之系爭簽約專用章既係由上訴人所蓋用,自不能
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曾同意贈送系爭贈品。被上訴人收到預約單或
買賣契約書後,雖得知上訴人同意贈送系爭贈品,
惟上訴人代理
被上訴人對客戶為同意贈送之意思表示既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
該附加贈品約定之
拘束,否則即屬違約,而系爭契約既已就上訴
人所附加買賣條件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章,分別約定不同之處
理方式,如屬未經同意,被上訴人即得自銷售佣金內扣除,縱其
未向上訴人表示
異議,逕為系爭贈品之贈送,仍不能認被上訴人
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所附加贈送之條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同意贈送系爭贈品予客戶,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自上訴
人之銷售佣金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贈品費用。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之銷售佣金中扣除2
.5% 作為被上訴人員工福利特別獎,被上訴人依約
予以扣除44萬
2,103 元,並無不當得利,且該條款僅係關於計算超價款分配額
之扣除項目,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已扣除之金額返還,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第5期銷售佣金、超價款分配額,經扣除系爭贈品費用,僅為390
萬2,553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
如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
非不得以其解釋、
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佣金計算以每戶所訂底價(及車位底價)為總銷售金額計算
之乘以6%」、「低於底價時以實際淨售價為計價佣金基礎」、「
售出戶房屋、土地經乙方(指上訴人)銷售完成簽約手續後……
得請領佣金72%……結案報告後得請領佣金8% ,交屋完成得請領
佣金20%……」(見一審卷第11 頁),而系爭贈品之贈送,倘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費用,應自上訴人之銷售
佣金中扣除;如經被上訴人同意,該增加之贈品費用,於超價款
分配額時,應先扣除該贈品費用,再按分配比例計算,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之銷售佣金係依每戶售價計算,高於底價
者,以底價為基礎,低於底價時,即依實際售價計算,贈品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者,自銷售佣金扣除贈品費用,
而非自總銷售金額
扣除。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主張系爭贈品費用應自銷售總金額
扣除,並爭執應依實際支出計算,上訴人僅扣除每戶2 萬元為不
當(見一審卷第56、97頁),
參諸證人洪昇輝所證,上訴人代理
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後,會於當天或儘快將記載系爭贈品之預約
單及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而上訴
人提出第5期請款明細之服務費計算,不論已領金額、結案8% 、
交屋20% ,均依高於底價者,以底價計算;低於底價者,以實際
售價扣除每戶贈品費用2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79、80 頁),被
上訴人對以該方式所計算之第5期銷售佣金數額344萬8,399 元,
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收受預約單及買賣契約時,似已明知上
訴人以其代理人名義,同意贈送系爭贈品予購屋客戶,倘其不曾
反對,
復於上訴人請領簽約完成佣金、結案佣金時,均同意贈品
費用自銷售總金額扣除,而非自銷售佣金扣除,並已按此計算,
給付合計80% 之銷售佣金,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系爭贈品之
贈送?不無疑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遽認被上訴人未同意贈送
系爭贈品,其所支出之系爭贈品費用可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銷售佣
金扣除,不免速斷。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房地出售之
價格超過底價時為超價款……雙方同意依次使用如下:……㈤乙
方請領佣金總金額提撥2.5%為甲方(指被上訴人)員工福利特別
獎……㈦全案銷售獎金扣除前五項(按:應為㈠至㈤)款後若有
超出
本案委銷金額(3億),則超出部分之分配比率各為甲方65%
、乙方35% ……」似見第㈠至㈤款係規範超價款使用充抵之順序
,於全部充抵完畢後,如仍有超價款,則依第㈦款所定比例為分
配。果爾,能否謂第㈠至㈤款僅係計算超價款分配額之扣除項目
?倘2.5%之員工福利特別獎
嗣經依上開約定使用超價款充抵,被
上訴人先前自上訴人請領銷售佣金所預扣之該部分款項,是否毋
庸返還?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深究,逕以上述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逾新臺幣三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
四千三百十元本息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