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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寶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參 加 人 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鵬 上 訴 人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佶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2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陳寶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令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西屯公所於民國99年間,將其向訴 外人美博士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博士公司)採購之電 動機車25台,停放在其與選定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所)所在之聯合辦公大樓地下1樓。該地下1樓於103年6月 16日夜間發生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 載,研判起火原因為充電中系爭機車之蓄電池設備電氣自燃所致 。西屯公所雖為行政機關,惟其採購系爭機車係作為公務車使用 ,並非基此另有生產行為,仍屬最終消費行為,該機車於充電之 通常使用情形下自燃引發火災,西屯公所、戶政所因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請求因合併美博士公司後存續之對造上訴人儒億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儒億公司)負企業經營者、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至儒億公司所提審查、檢測報告,與參加人即電池製造商所提測 試報告等件,均未就系爭機車於充電之通常使用中,蓄電池設備 不會自燃為檢測,難謂儒億公司已證明其無過失情事。儒億公司 復未證明美博士公司已交付系爭機車使用手冊、西屯公所就系爭 機車有不當使用、保養或充電等節,自不得主張西屯公所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西屯公所、戶政所主張受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損失,已因燒毀而無從回復,自得 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且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就新品 換舊品之修理材料部分,則應予折舊,並自出廠時或施工完成起 算使用年數。而系爭建物於97年 8月15日申報竣工,至103年6 月16日火災發生時,使用年數5.83年,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財 物標準分類所定耐用年限,亦非屬奉准報廢之財產,自無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另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慮及扣除折舊,一律以 修復費用賠償,與民法第 196條等損害賠償規定意旨有違,亦不 能取。衡之火災現場業經清除破壞,無從勘驗鑑定上開受損物品 種類、受損程度及所失價值,西屯公所、戶政所難以完全證明所 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西屯公所提出 之收據、儒億公司就損害額之意見、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 算明細等件,除儒億公司不爭執部分外,認以前述財物標準分類 明細表之最低使用年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所定 平均法,扣除折舊計算其損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折舊後得請 求金額」欄所示,西屯公所並再扣除已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之火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1萬1,547 元。從而,西 屯公所請求儒億公司給付其、戶政所依序為178萬6,551元、12萬 3,717 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西屯公所、戶政所所受損害,已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舉 證,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另儒億公司所引非本院所為之 另案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6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