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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雕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芬芳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林 昀律師       陳 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5 日向上訴人購買全新「 型號:(U-5G)Green laser 雕刻機」(下稱系爭雕刻機),已 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2,500元。伊將該雕刻機裝 設在「wafer ID laser marking system 12吋雷射設備」(下稱 系爭雷射設備)出售與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 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通知伊系爭雕刻機有字跡模糊 雷射散打之缺失,伊即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上訴人,要求改善, 上訴人拒不修復。伊於其後發現系爭雕刻機竟為使用達10萬小 時之中古設備,亦不符債之本旨,於104年6月17日限期催告上 訴人另交付無瑕疵之機器未果,再於同年7月6日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52萬2,500元等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購自美國RMI公司101年出廠之新機,於同年 8月16日交付與被上訴人測試後驗收完畢,該機器於1年之保固期 間內均未有任何瑕疵,其後於102 年10月18日首次出現散打現象 ,可能因素甚多,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收受該機器之交付 後,未從速檢查,同年12月16日始為有瑕疵之通知,應視為已 承認該機器。又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為催告,所為解除契 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 日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雕刻機,已如數給付約定價金152萬2,500元,上訴人亦於 同年8 月16日將該雕刻機交付與被上訴人組裝於系爭雷射設備, 出售與南茂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雕刻機於102年3 月4日發生打偏情形,同年10月18日出現散打現象,103年4 月21 日顯示工作逾10萬小時,有南茂公司陳報狀、相片等足稽,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予採信。上訴人雖提出提 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等件,以證明其所交付者確為新機,惟依 該文件所載,可知該次進口之機器係於101年4月29日進口,與系 爭雕刻機銘牌標示之出廠時間為101年7月顯有不符,且所進口者 為U-5G機器,其上並無記載序號,亦與RMI公司101年1 月21日電 子郵件內容所稱上訴人係將原2 台U-10機器更換成U-5G機器,為 免被重複課稅,應使用相同序號等語有所出入,尚難據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另依被上訴人所提102 年12月30日服務單及採購單 (維修費用)所載,被上訴人或南茂公司均積極採購維修,且現 場測試打印Dummy 及其他材料,效果不好之缺失,係為材料問題 ,而非操作不當所致,另檢查光纖(雕刻頭端)中央雖有一雜點 ,然原因為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難認該雕刻機出現散打問題係操作不當,或被上訴人、南茂公司 不願更換材料所致。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研發經理李俊明雖證 述,上訴人交付系爭雕刻機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再交付與南 茂公司時,經檢測試打,均無問題等語,惟該雕刻機出現散打等 瑕疵,係屬功能性之缺失,非於交付時經由試打即可發現。被上 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經南茂公司通知後,即於同年12月6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修復,並無未及時檢查或通知之情。系爭雕刻 機既有散打等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限期 催告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未依限 補正,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7月6日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152萬2,500元本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 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17日以系爭雕 刻機有散打缺失,函催上訴人應於7 日內交付無瑕疵之機器,上 訴人未依限交付,應負遲延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負遲延責任時,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上訴人履行,如其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原審就此未詳加研 求,徒以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遽認被上訴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