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邰怡瑄律師       陳清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4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 於民國103年9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單價、數量之PU合成皮,約定該PU合成皮須符合 「PUMA物性標準」;被上訴人其後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交貨數 量」欄所示之PU合成皮,並完成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數量 」欄所示之PU合成皮。兩造各自取樣之PU合成皮經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鞋材物性實驗室(下稱SGS )鑑定結果,「磨耗超 過100 次,均無表皮破損現象產生」、「並無觀察到⒈樣品表面 漆皮被磨穿、⒉試片嚴重的顏色變化」,而判定符合標準。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已將交付之貨品中有污點、壓痕部分剔除 ;上訴人就附表一之貨品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貨款新臺幣(下 同)136萬5,673元未給付,加計被上訴人完成附表二之貨品款項 94萬4,057元,合計共230萬9,730元(136萬5,673元+94萬4,057 元)之本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因上訴人就附 表二之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由法院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 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以SGS 鑑定報告 所採之鑑定方法錯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已自 認貨品有白點、污點或壓痕之瑕疵,原審未依其自認內容認定事 實云云,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上訴人指摘 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玉枝及再送鑑定,即屬判決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