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邰怡瑄律師
陳清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4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
於民國103年9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單價、數量之PU合成皮,約定該PU合成皮須符合
「PUMA物性標準」;被上訴人其後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交貨數
量」欄所示之PU合成皮,並完成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數量
」欄所示之PU合成皮。
兩造各自取樣之PU合成皮經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鞋材物性實驗室(下稱SGS )鑑定結果,「磨耗超
過100 次,均無表皮破損現象產生」、「並無觀察到⒈樣品表面
漆皮被磨穿、⒉試片嚴重的顏色變化」,而判定符合標準。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已將交付之貨品中有污點、壓痕部分剔除
;上訴人就附表一之貨品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貨款新臺幣(下
同)136萬5,673元未給付,加計被上訴人完成附表二之貨品款項
94萬4,057元,合計共230萬9,730元(136萬5,673元+94萬4,057
元)之本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因上訴人就附
表二之貨款為同時履行
抗辯,應由法院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
決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以SGS 鑑定報告
所採之鑑定方法錯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已
自
認貨品有白點、污點或壓痕之瑕疵,原審未依其自認內容認定事
實
云云,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
拘束。上訴人指摘
原審未調查其所
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玉枝及再送鑑定,即屬判決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