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捷登營造有限公司
即
上訴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絨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被
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書記載「
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中
226萬8,107元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
確定,不予贅敘」,與伊之第三審
上訴聲明完全不符,伊已併就
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提起上訴,
上開判決書
所載屬顯然錯
誤等語,聲請裁定更正。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
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係請
求確認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24萬8,739元(含工程款499萬8,799元、系爭保證金24
萬9,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聲請人273萬692元本息
(工程款),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該判決不利於己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聲
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
12月24日提出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其上訴範圍為「
上訴人現僅針對第二審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勝訴之273萬6
92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按該標的金額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4萬2,1
89元,有其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頁)。本院上開判決依其上訴範圍為裁
判,自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