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許金能
許存成
許文通
許全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岱
法定代理人 許順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岱(下稱
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為許鐘明、許鐘造、許鐘白、許鐘訓、許鐘財人
(下合稱許鐘明等5 人),伊等均為許鐘明之後代子孫。
詎
系爭公業管理人許順和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
所)申報系爭公業
派下員時,僅列許鐘訓一房共90人,未將
伊等列為派下員;許順和於民國 105年5月2日,未經全體派
下員2分之1及派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同意,擅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147、0000
、0000地號(下合稱1147等地號)、1225、0000、0000地號
(下合稱122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出售
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潤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興
公司)及郭進安,各該處分土地之行為屬無權處分,
爰依
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①確
認伊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②潤興公司、郭進安應
分別就1147等地號土地、1225等地號土地,於 105年5月2日
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
非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出
售系爭土地予潤興公司及郭進安,已經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及
派下權比例288分之155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自屬無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其理
由如下:
㈠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其享祀者為許世岱,原管理人為許在
文,許在文之父親為許聯科,現管理人許順和向鹿港鎮公所
)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經該公所公告徵求
異議,於異議
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核發。系爭公業將所有1147等地號
及1225等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潤興公司、
郭進安。
㈡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館(下稱中研院圖書館
)函文所示,上訴人提出該院館藏之「祭祀公業調查書‧彰
化郡和美庄」(下稱系爭調查書)及其附件等影本,為研究
人員田野訪查時蒐集而得,並非公文書,無從得知資料如何
取得,且僅有影本,無從查證是否與原本相符,該等資料難
逕予採信。又系爭公業調查書
所載之「沿革與現狀」,許世
岱為系爭公業設立人
而非享祀人,與上訴人主張不符,顯與
事實不符,足見系爭公業調查書之內容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為許鐘明等5 人,
渠等祖先許鐘
明為設立人
云云,與系爭公業調查書之中文譯本所載 「(7)
設定者:許鐘明以外四人(如附件)」之文義所示,設立者
應為「除許鐘明以外之4 人」
等情,不相符合。系爭公業調
查書之設立連名帳記載設立人為許鐘造、許鐘明、許鐘白、
許鐘訓、許鐘財等5 人,與前開譯文文義不符,
難認該設立
連名帳為調查書之附件。另系爭公業調查書所載系爭公業
不
動產內容及曾設定權利予訴外人黃欽等2 名人士,雖與日據
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大致相符,亦無足推論系爭調查書所載
內容為真正。
㈣系爭公業調查書所附「符號第二十一號別紙」、「符號第二
十二號別紙-祭祀公業許世岱派下系統表」記載許鐘造僅有
1名男系子孫許笨、許鐘明僅有1名男系子孫許吉、許鐘白僅
有1名男系子孫許跳、許鐘財有3名男系子孫;許笨之子為許
老,許老
應有部分額為5分之1。與上訴人提出之福建蓬山許
氏宗譜所載,許鐘造有 3名男系子孫,並無許老其人,許鐘
明有6名男系子孫、許鐘財無男系子孫、許鐘白有3名男系子
孫等情不合。
㈤許鐘明為許世岱之後代,然上訴人僅能證明
渠等為許唐、許
吉、許棟之後代子孫,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許唐、許吉、許
棟即為許鐘明之後代子孫。
㈥許順和(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之祖先許聯科、許在文曾
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許順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甚明確
。
㈦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無從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或
公同
共有人之權能,主張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請求
潤興公司、郭進安塗銷系爭登記。
㈧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潤
興公司及郭進安應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
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
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
乃至派下身分
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
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
舉證責任,審酌
兩造各自提出之
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認定。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公業由許鐘明等5 人所設立等語,並提
出系爭調查書、日治時期土地謄本及福建蓬山許氏宗譜為證
(見一審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復
聲請原審命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證明,而被上訴
人僅提出向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時所
製作之系爭公業沿革(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此外並未就系
爭公業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提出相關證據供核。可認系爭公
業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為何,其證據資料尚欠明瞭,於此情
形,即應斟酌
首揭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緩和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乃原審疏未詳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
,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
無可議。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調查書為中研院特藏之祭祀公業調查書
及其附件,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下令地方政府普查之祭祀
公業現況資料,系爭公業調查書所載系爭公業不動產內容及
曾設定權利予黃欽等 2人,與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之記載大致
相符,足見係由系爭公業管理人所填寫,應屬真實等語,並
提出王世慶、李季華著作之竹塹社七妹公祭祀公業與采田福
地論文(下稱采田福地論文)、93年 5月法務部編印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附祭祀公業
調查書(下稱民事習慣調查書)、中研院圖書館106年6月28
日函送原法院之特藏「祭祀公業調查書‧彰化郡和美庄」全
件資料(下稱中研院圖書館全件資料),及日據時期土地謄
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第48至53頁、外放證物卷
、卷二第70至72、83至99頁)。
參諸采田福地論文記載「昭
和11年11月,新竹州奉令轉飭各市郡街庄,調查依慣習設立
之祭祀公業,頒發申告書:注意事項( 6項)、調查書樣式
(調查書事項26項)、…,命各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申報祭
祀公業…」(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及民事習慣調查書列有
26項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2頁),與中研院圖書館全件資料
之影印資料題名載有「采田福地(竹塹社)」,及所附之各
祭祀公業調查書(含系爭公業調查書)26項內容相同,且系
爭公業調查書記載「管理人 (12)氏名職業 …和美庄…許在
文 (13)就任年月日明治四十年五月」、「 (23)沿革與現況
」記載「…
嗣後,因某種情形,設定鹿港街黃欽外二名之祖
先及
質權 …」,與「 (25)不動產所在」所載「彰化郡鹿港
街南勢六三、一三八、一四四、七七、七七之一番地」之日
據時期土地謄本載有「明治四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管理變更和
美庄許在文」、「典權設定…典主馬芝堡顏厝庄…黃烏番…
黃欽…黃清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3至99頁)相合,上訴
人
上開主張似非無
稽之空言。倘系爭公業調查書為日治時期
臺灣總督府下令普查而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填載之資料,若無
具體事證可認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依首揭說明,是否不
足資為認定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依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
未
遑詳予
勾稽,徒以系爭公業調查書非為公文書,
遽認其內容
不足採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疏略。
㈣佐以中研院圖書館館藏之系爭調查書中,除系爭公業調查書
所載「⑺設立者許鐘明外四名(別紙ノ通)」,所附「符號
第七號ノ別紙」記載「設立連名帳 設立者許鐘造、許鐘明
、許鐘白、許鐘訓、許鐘財」,計有5 人;另訴外人曾來祭
祀公業調查書所載「⑺設立者曾炎外二名(別紙ノ通)」,
所附「符號第七號ノ別紙」記載「設立連名帳 設立者曾炎
、曾獅、曾錦」,計有3 人;訴外人葉臨祭祀公業調查書所
載「⑺設立者葉港外五名(別紙ノ通)」,所附「符號第七
號ノ別紙」記載「設立連名帳 設立者葉港、葉猫、葉倭、
葉臨、葉番王、葉朝」,計有6 人(見原審證物卷第16、17
、36、37、206、20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調查書所載
「⑺設立者許鐘明外四名」係指連同許鐘明等5 人等語,是
否全然無據,自待推闡釐清。原審徒憑中文節譯本將「⑺設
立者許鐘明外四名」譯為「許鐘明以外四人」,逕認「⑺設
立者許鐘明外四名」係指設立者為「除許鐘明外之4人 」,
以系爭公業調查書內容不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
速斷。
㈤日治時期臺灣之祭祀公業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但亦有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
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75頁)
。原審既認許鐘明為許世岱之後代,然因日據時期戶籍之設
立始於西元1906年,依
戶籍謄本及繼統表,上訴人僅能證明
渠等為許唐、許吉、許棟之後代子孫,不能證明許唐、許吉
、許棟即為許鐘明之後代子孫,無從依戶籍資料查證考溯上
訴人均為許鐘明之子孫等情。果爾,上訴人主張許順和亦無
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許聯科、許其提、許其攢、許永抄、許清
摘為許鐘訓之後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4頁),是否全無
可採,亦待推究。原審未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徒以許聯科、
許在文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遽認許順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卻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屬系爭公業派下之積極事實,
即不
適用證明責任減輕之原則,而未說明其區別處理之理由
,亦難昭折服。
㈥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究為許鐘訓,抑為許鐘明等5 人,其派下
為何人,攸關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就系爭土地是
否得主張權利而可為
本案請求,本件事實既屬不明,
猶待原
審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