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智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2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白智
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歐嘉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經濟部函
可稽,據其等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
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於民國
10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8 月10日函知上
訴人,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工地修正為土壤污染管制
區,請其暫停所有工作;同年8 月31日再函知上訴人,
迨接獲開
工通知後,按變更後契約規定辦理。
兩造雖於同年11月8 日重新
協商變更契約,惟被上訴人未通知開工,又於同年12月19日函知
上訴人:暫停一切人力、資源、技術與其他相關資材之投入及採
買,
復於102年2月22日以系爭工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依
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屬非因政策變更又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
約定相符,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於其
後之102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
未通知上訴人開工,嗣
解除契約,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5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失,其中⑴備標費
用新臺幣(下同)69萬6,061 元,屬於上訴人為競標而支出;⑵
規劃設計費用860萬7,495 元,⑶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用384萬
2,622 元,均無從認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支出;⑷銀行履約預付
款保證函費用187萬7,474元,其中157萬7,118元係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之預付款5,139萬7,134元後加計該金額之利息返還被上訴
人,難認其受有損害,另30萬0,356 元未能證明有支出
等情。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02萬3,652元本息,
即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