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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合作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訴 人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簽訂「社區節能省 電LED 燈具租賃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提 供高亮度LED 照明燈組,供宏國學府公寓大廈(下稱宏國學府社 區)試用3個月,如於試用期間經實測較前1年(即101 年)同期 平均用電度數減少達70%(即每月省電達8,966度)以上時,兩造 同意簽訂3年合約,伊並得申領試用期間省電成果70%之費用。 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即正式簽訂「高亮度LED照明燈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扣除試用期間裝設之高亮度LED 照明燈 705組外,另免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公設等區域LED燈盞,上訴人 則應依省電結果計付合作費用。伊已依約履行,並生節電效果, 上訴人竟拒絕依約給付合作費用,且逾期已超過1 個月以上,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2月試用期間之省電成果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0,655元、102年4月至105年11月之合作費用計170萬5, 715元及逾期違約金20萬元,共計193萬6,370 元等情依系爭 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0萬元 自106年1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為宏國學府社區更換 之燈具組,包括社區23棟樓上、VIP室、1樓庭園等大、小公設之 燈具,合計應為3,164盞組,惟被上訴人除於試用期間換裝432盞 外,其餘燈具均未依約換裝,自應其實際安裝燈具之比例,折 付合作費用。又102年2月正值試用期間之施工期,不應以該月實 測減少用電度數,作為計算省電成果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既未依 約為完整燈具之給付及維護,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違 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 人提供高亮度LED照明燈955組,供宏國學府社區試用,試用期間 為102年1月25日起3 個月,如於試用期間經實測結果,宏國學府 社區較101年同期平均節電度數達8,966度時,兩造同意簽訂3 年 正式合約,被上訴人並得按省電成果申領70% 費用;兩造嗣於同 年4月15日即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28日,除合作標的之LED照明燈705 組外,被上訴人應另免 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23棟樓上公設等區域之LED 燈換裝及保固, 上訴人則應依省電成果計付合作費用予被上訴人,倘逾期1 個月 未給付合作費用時,應給付33萬元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備忘錄 及系爭合約可憑。又被上訴人為宏國學府社區更換LED 燈後,該 社區102年2月之用電度數,較諸前期即101年2月減少10,240度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自102年3月起至105 年11月止 之實際用電度數,較諸系爭合約約定之「前期(即101年2月至10 2年1月)用電度數」均有減少,減少度數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顯經確認102年2月之省電度數已達約定效果後 ,始於同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回溯以同年3月 1日為契約始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以102年2 月用電度數據計算省 電成果費用,自無不合參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 作標的物為4呎單燈605組及逃生指示燈100組,共計705組;同條 第2 項並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之計算數據,約定上開燈組節電效能 每月可達13,242度;第5條第2項己款再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申請省 電度數,以不超過實測省電度數13,242度加減30% 為限,顯係以 上開705組燈組之節電效能計算而得,而與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5 條第1項約定,應另免費提供宏國學府社區23棟樓上等區域之LED 燈換裝無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23棟樓上公設等區域已完成 432 組燈組之換裝,則被上訴人就其完成換裝之燈組,實際發生 省電效果時,自得申領合作費用。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換裝 其他燈具及保固之義務,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或減免合作費用。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己款係以13,242度加減30% 為申請省電度數 之上、下限,已同時兼顧兩造權益之保障,且就實際用電結果而 言,有利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 忘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2月如附表一所示省電成果費用 3萬0,655元;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合作費用170萬5,715元,即屬有據。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 :上訴人如逾期1個月未給付被上訴人合作費用時,應付違約金3 3 萬元,核其性質,當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審酌上訴人積 欠合作費用,被上訴人因無法利用該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失,及其 亦有未依約換裝燈具並為保固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 金以20萬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6,370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69萬6,965 元及其中20萬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有不足,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23萬9,405元 ,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主張抵銷並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上訴人於事實 審雖提出消防水電發電機系統維護保養合約書及明細分類帳(見 一審卷第68至75頁),但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以何種債權與系爭 合作費用抵銷之意旨(見一審卷第57頁),法院自無從就抵銷加 以審認。上訴人謂原判決未審認抵銷抗辯為理由不備云云,自 可取。其次,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換裝之 燈組,實際發生省電效果時,即得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申領 合作費用;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換裝其他燈具及保固之義務 ,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另一問題,上 訴人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或減免合作費用等語,即已認定上訴人不 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換裝燈具為由,就應給付之合作費用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謂原判決未就其同時履行抗辯說明取捨意 見云云,尚有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