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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 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 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1萬8,615元。惟審諸兩造之 不爭執事項,證人楊尚泓之證言,系爭會議結論,及使用執照申 請書等件,綜合以考,足見因系爭新建工程進度遲延,兩造於民 國102 年1月3日達成協議,如上訴人未於同年2月1日前完成使用 執照掛件申請,即須給付逾期違約金,已變更丙工程契約書第 6 條約定之期限。職是,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日始完成掛件,依約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295萬3,200元。又該逾期違約金並無應酌減 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之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不 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615元本息,並 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因上訴人未依系 爭會議結論之約定期限,完成使用執照掛件申請,而須給付逾期 違約金,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 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