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游棟梁
訴訟
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榮堂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重
測前宜蘭市○○段○○○○○號(
嗣重測改編為宜蘭市○○段0000地
號,下稱
系爭農地)及同段1258、1259、126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蘭陽磚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前身蘭陽磚業工廠
合夥人即原始股東上訴人、訴外人楊娘德(被上訴人之父,民國
54年10月11日死亡)、楊素琴(上訴人之母,95年2月3日死亡)
、林阿泉、林老和(下稱林老和等5人,不計楊娘德稱林老和等4
人)於46年至49年間合資購買作為工廠使用,並由該工廠
借名登
記在楊娘德名下,蘭陽公司於52年間成立後已繼受取得該4 筆土
地權利(系爭農地外之3 筆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蘭陽公司所有)及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難認林老和等5 人依出資比例
分別共有或
公
同共有系爭農地,林老和等4 人並就各自
應有部分個別或共同與
楊娘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8分之17(上訴人
出資28分之5 加
繼承楊素琴出資28分之12)與己,或確認就系爭
農地公同共有借名登記
債權存在,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