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
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隆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訴外人海山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前負責人鄭鎮坤之子鄭尹君所陳,證人陳
復平、李瑞斌所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之著作權註冊申請書
、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函
文內容,及上訴人與海山公司長期合作互動關係、
系爭著作數量
甚大、不乏廣為傳唱歌曲各節,參互
勾稽,
堪認上訴人業將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海山公司,已非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150萬0,5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