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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運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錦銘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委託伊將反應爐2 座(下稱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內布拉斯加州BEATRICE (下稱碧翠絲)交予受貨人即訴外人Duonix公司(下稱受貨人) ,兩造於同年月23日簽訂Fixture Note(即定租確認書,下稱系 爭確認書),約定運費為美金(下同) 38萬5,000元,分別於貨 物裝船、貨到目的地之30日內各給付半數運費,伊並簽發以上訴 人為託運人,Duonix公司為受貨人,編號TWBIE0000000號電報放 貨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券)予上訴人。系爭貨物業於104年6月 11日送交受貨人,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運費餘款,經催告仍未置 理等情,爰依系爭確認書第 6條、第10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 19萬2,500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自高雄港運送系爭貨物, 至遲應於 3月31日將系爭貨物送至碧翠絲,惟遲至同年4月7日始 抵達紐奧良港,遲誤78天,改以鐵路運送,又因洪水,無法繼續 運送,受貨人自費以公路運輸方式,將系爭貨物運回碧翠絲廠區 ,被上訴人未完成運送,不得請求運費餘款。且伊因此遭受貨人 就鐵路加固費用扣減貨款13萬元,復支出延滯費用14萬元,且尚 有卡車及吊車費用 22萬6,000元需付,被上訴人並應賠償逾期違 約金 6萬60元。伊之上開債權,已足抵銷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間運送契約並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下稱涉外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 上訴人即託運人與被上訴人即運送人均為我國籍,貨物裝載地為 高雄港,應認我國為兩造間運送契約關係最切地國,本件準據法 應為我國法。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 碧翠絲,約定運費為 38萬5,000元,各於貨物裝船30日內、貨到 30日內以支票給付半數運費,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載券交付上訴 人。依兩造簽訂在後之系爭確認書引用系爭載券背面條款第10⑷ 條約定:運送人對於因任何原因,包括運送人或第三人之過失、 違約或故意不履行,所生之……遲延交付或其結果,均不負賠償 責任;第11⑴條約定:運送人不對任何遲延所致結果負責,已變 更先前之系爭訂購單,顯有意以系爭確認書作為兩造間運送契約 之依據。兩造原約定運送方式為海運,銜接河運,最後由河運港 口以陸運抵達碧翠絲。惟系爭貨物於104年1月19日在高雄港裝運 上船,同年4月7日抵達美國紐奧良港,改採鐵路運送於同年 6月 11日抵菲孟特,由受貨人自行以陸上車輛運送至碧翠絲,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受貨人簽署收受被上訴人交貨之收據 ,及上訴人已開立發票向受貨人請款,顯示受貨人同意提前在菲 孟特領貨,並未要求兩造負擔其自行運送之相關運費,堪認被上 訴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上訴人應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給 付運費。其次,被上訴人從事海運承攬運送,與上訴人約定運送 價額,簽發系爭載券,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被上訴人提供 其租用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一定船艙裝載系爭貨物,兩造所 簽系爭確認書屬於傭船契約,已取代上訴人先前簽署之系爭訂購 單,系爭訂購單記載之運送期間及逾期罰金,被上訴人不受拘束 。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 ,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此為民法第 632條所明定。系爭 貨物實際在海上航行77日,較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高榮隆製作之 運送計劃書所記載海運時間通常為45至50日,已有遲延,因而錯 過河運時間,被上訴人改採鐵路運送,復因水災造成鐵路中斷, 始改用陸運自菲孟特運送至碧翠絲。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船舶 自日本神戶航行至美國長灘,遭遇颱風,及自長灘航行至巴拿馬 時,遇到罷工,高榮隆亦證述:「…太平洋遇到颱風,後來在美 國洛杉磯遇到罷工,前後遲延快要20日,所以趕不上河運期間」 ,並有美國西岸罷工之新聞報導可證,被上訴人援引海商法第69 條第 2款、第10款規定,主張不負運送遲延責任,應屬有據。上 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免責事由,應提出諸如航海日誌、 氣象資料等佐證,惟被上訴人係向日本 NYK公司租用系爭船舶之 艙位,無從提出上開資料,不能以此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 鐵路運送遭洪水、颶風侵襲致中斷,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634條 但書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將在 美國內陸之運送,委由香港Well Power公司負責,Well Power公 司再委由漢沙公司負責運送,運送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Well P ower公司,Well Power公司再支付漢沙公司,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對被上訴人有鐵路加固費用之債權存在;且受貨人就其支出重型 吊車租金14萬元及自行卸載費用 22萬6,000元,迄未請求上訴人 負擔,系爭確認書並無逾期交貨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逾 期違約金債權存在,其主張之上開債權均不存在,自無從與被上 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 6條、第10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9萬2,5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 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 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 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原審係認定兩造間運送契約,應以系爭確認書 內容為據。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確認書之中譯文第13條記載:「 本定租確認書未規定者,應適用運送人之載貨證券條款」(一審 卷第 5、51頁),上訴人抗辯: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應以澳洲 法為準據法,海商法第77條為保障託運人得適用中華民國海商法 等語(一審卷第 185頁),參諸系爭載券第22條似有準據法之記 載(一審卷第42頁),究本件準據法為何,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遑細究,即認本件運送契約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 ,逕依涉外法第20條後段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已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在太平洋遇到颱風,其經理高榮隆 雖附和其詞,惟上訴人否認有颱風(原審卷第 294頁),並稱: 被上訴人應提出諸如航海日誌、氣象資料,以為主張免責之證據 (原審卷第 228頁),被上訴人僅謂因使用不同船型以及航行當 時之天氣狀況等影響各航段運送期間的長短,難以估計各航段受 影響的天數等語(原審卷第 283頁背面),似始終未提出相關證 據,衡之現今科技發達,行經海域之氣象、海象資料非不易取得 ,原審未遑調查,被上訴人及其經理高榮隆所稱「颱風」情形是 否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 2款所規定「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 或意外事故」之免責事由,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法定之注意義務, 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據上開條款主張免責,並屬速斷。末查原審既 認系爭確認書引用系爭載券背面條款第10⑷條、第11⑴條關於運 送人遲延免責之約定(見原判決書第15頁),則該免責約定於兩 造間之效力如何,發回後併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