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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邵應仁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 稱系爭聘僱合約),由被上訴人聘僱伊並派駐至越南,於關係企 業即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 Formosa HaTinh Steel Corporation,下稱FHS公司)擔任鋼廠天車固定式起重機 教育訓練、行車工安管理、吊運工作調度、天車事故預防及事故 處理、天車駕駛出勤管理等工作,雖約定聘僱期間自同日起至10 5年8月13日止,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950元,國外出差費 (日支生活等)平均每月5萬1770 元,惟伊所從事者屬繼續性之 工作,系爭聘僱合約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詎被上訴人仍於105年8 月1 日通知伊不再續聘,屬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 力,被上訴人即有按月給付薪資10萬2720元之義務等情。爰依民 法第487 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4日起至伊回復工作之日止, 按月給付10萬272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母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 FORMOSA HA INH(CAYMAN)LIMITED 〕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 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FHS 公司在越南國設廠煉鋼,由伊在臺灣聘 僱有煉鋼廠工作經驗之不同專業技術人員,指派至越南協助 FHS 公司建立制度並訓練越籍操作人員,待越南煉鋼廠設備安裝、制 度建置完成進入試俥、投產,由通過訓練之越籍勞工進行日常操 作,上開人員之特定工作即屬達成任務目的,並於契約期間屆滿 時終止僱用,具有特定性定期工作性質。FHS 公司煉鋼廠之建廠 作業於105年8月間告一段落,伊於105年8月1 日向上訴人表明不 再續聘,上訴人亦表示理解,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於系爭聘僱合約 期間屆滿時終止。又上訴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為5萬950元,國外出 差費(日支生活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差旅費 、差旅津貼性質,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有無繼續性,應以 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 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 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又勞 動契約有關僱用期間之約定,應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倘若 其約定係屬合法成立,並未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訂 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契約雙方當事人自 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宜 強行介入干涉,以兼顧勞資雙方在營運及勞務之需求,期免偏廢 。查兩造於104年8月14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 人並派駐至越南,擔任鋼廠天車固定式起重機教育訓練、行車工 安管理、吊運工作調度、天車事故預防及事故處理、天車駕駛出 勤管理等工作,聘僱期間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 薪資每月5萬950元,國外出差費(日支生活等)平均每月5萬177 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僱用 期間:自西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計1 年), 但僱用期間內因工作目的完成、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 或其他重大事由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10日前通知乙方提 前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其聘 僱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 FHS 公司精整公輔廠天車課建置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參 酌被上訴人與FHS公司為不同國籍之不同法人,協助FHS公司建置 天車課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於該等工作完成後,多數工 作將由受訓完成之越南人員接手,並進行生產,此際即無繼續聘 僱國外專業技術人員之必要,包括上訴人在內調派至越南協助FH S公司建廠之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均於FHS公司煉鋼廠運轉順利時 完成,聘僱合約屆時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 業務無關,被上訴人過去並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非屬被 上訴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時,復 約明僱用期間內,如因工作目的完成,被上訴人得於10日前通知 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足徵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在特定期間可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自應容許兩造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 以符兩造所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始聘僱上訴人,上訴人 之受僱非屬台塑關係企業間之調動。台塑河靜廠廠長吳海欽 103 年12月6 日寄送上訴人主管蔡宗霖之電子郵件,雖謂一年一聘是 公司政策,一年到了即會轉正職等語;然彼時,兩造間尚無僱傭 關係存在,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不得作為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 係之憑據。又民事法院不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 萬元之裁處所拘束,系爭聘僱合約 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並未因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該合約應於105年8月13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487 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4日起至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 給付10萬27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 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 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 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 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 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 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又企 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 團之母公司對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 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 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 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及FHS 公司均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轉投資公司,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 審卷第31頁、第138頁、第198頁)。上訴人原與台塑石化公司於 103年8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 被指派至FHS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見一審卷第98 頁)。嗣台塑 河靜總經理室(蓋用台塑關係企業電子表單章)發布公告,並由 被上訴人發布雇主移轉公布函說明,主旨記載:FHS 公司所屬台 籍同仁,目前分別由台塑關係企業之台塑、南亞、台化、台塑石 化四公司代墊薪資及投保勞健保,已同意簽署「協議書」人員自 103年11月1日起,即改由被上訴人支薪及投保。說明一:為企業 經營所需並兼顧勞方權益,目前FHS 公司(下稱本公司)所屬台 籍同仁,業經簽署雇主移轉「協議書」者,已同意將與四公司及 本公司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予被上訴人( 下稱臺灣分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142至143頁)。顯見台塑石 化公司、被上訴人、FHS 公司關係緊密,被上訴人公布函甚至將 FHS 公司稱為本公司;上訴人於與台塑石化公司之聘僱契約屆期 ,即因之改與被上訴人簽約;另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簽署之誓 約書,其序文記載:本人邵應仁僅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 反願受免職處分,並賠償支薪公司及服務公司所受一切損害;第 二點記載:公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本人之工作職務、地點或 調至台塑關係企業集團其他公司等單位服務時,本人絕對照辦。 並載明支薪公司為被上訴人,服務公司為FHS 公司(見原審卷第 95頁)。依上訴人受僱過程、上揭文件及上訴人簽署之誓約書觀 之,上訴人原受僱於台塑石化公司,嗣由雇主一方安排改由同為 關係企業之被上訴人支薪、投保及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且 自僱用伊始,即於FHS 公司工作而未間斷,並約定調動至關係企 業集團之其他公司服務時,上訴人不得拒絕。似此,上訴人抗辯 其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是否不可採?就其擔任之工作是否屬特定 性,是否僅能就形式上與之簽約之被上訴人之業務為觀察,抑應 將其實際任職之FHS 公司業務性質納入考量,已非無疑。況台塑 河靜廠廠長吳海欽103年12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主管蔡宗霖之電子 郵件記載「邵兄請放心,一年一聘是公司政策,大家多配合,一 年到了即會轉正職,原本你要到中鋼派訓時,我就要把你轉正職 ,考慮因你8 月份才至公司,如果因此轉正職,是有點太快,所 以就沒幫你轉,請了解及放心(見一審卷第123 頁)」等語;而 與上訴人同樣與被上訴人簽約,又同時至上揭FHS 公司工作之員 工李宗彬,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 日將之轉為正式員工,並稱 因公司有繼續工作之需求之故(見原審卷第141 頁所附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談話記錄)。則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是否不具繼續性, 尤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徒以被上訴人與FHS 公司為不 同國籍之不同法人,被上訴人並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其 聘僱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 FHS 公司精整公輔廠天車課建置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遽 認上訴人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 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