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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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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0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7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按第一審判決復職,回復原職原薪,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1日復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秀朗路辦 公室已不續租,而要求其至總公司辦公室上班。被上訴人原從事 之系爭都更案雖已至審議階段,但原辦理該項事務之人員除在辦 公室接聽電話回答地主來電有關都更業務進展之詢問外,仍需外 出繼續與地主接洽聯繫,以利後續都更業務之進行;然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復職後,僅給予一張辦公桌,桌上無任何電腦、電話、 文具等設備,要求被上訴人至別人的辦公桌接聽電話,造成被上 訴人諸多不便;而裝設一支電話花費並不高,上訴人卻捨此不為 ,顯有使被上訴人知難而退、不讓被上訴人復職之不當動機及目 的。另被上訴人於復職後係與其主管即開發部經理許克亘一同外 出拜訪客戶,上訴人卻認為違反規定,於106年7月24日指派總務 孫翠雲及會計張圭玲告誡被上訴人不可外出,上述工作內容及環 境之變更,使被上訴人受到較原職不利益之對待,上訴人所為之 調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21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之作為應合乎法律規定未果後,拒絕提 供勞務,非無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以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年9月 13日以後仍繼續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