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燦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若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0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7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按第一審判決復職,回復原職原薪,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1日復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秀朗路辦
公室已不續租,而要求其至總公司辦公室上班。被上訴人原從事
之
系爭都更案雖已至審議階段,但原辦理該項事務之人員除在辦
公室接聽電話回答地主來電有關都更業務進展之詢問外,仍需外
出繼續與地主接洽聯繫,以利後續都更業務之進行;然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復職後,僅給予一張辦公桌,桌上無任何電腦、電話、
文具等設備,要求被上訴人至別人的辦公桌接聽電話,造成被上
訴人諸多不便;而裝設一支電話花費並不高,上訴人卻捨此不為
,
顯有使被上訴人知難而退、不讓被上訴人復職之不當動機及目
的。另被上訴人於復職後係與其主管即開發部經理許克亘一同外
出拜訪客戶,上訴人卻認為違反規定,於106年7月24日指派總務
孫翠雲及會計張圭玲告誡被上訴人不可外出,上述工作內容及環
境之變更,使被上訴人受到較原職不利益之對待,上訴人所為之
調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21
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之作為應合乎法律規定未果後,拒絕提
供勞務,非無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以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年9月
13日以後仍繼續存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