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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洪 宗 延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 叔 謙       鄭 曄 琦       姜 偉 智       王 惠 琴       胡 聖 禾       吳 惠 婷       柯 俊 德       屈 孟 儐       桂 宜 伶       蔡 宣 霈       李 長 玉       李 淑 蓉       林 清 筆       魏 炳 煌       黃 景 輝       莊 慧 娟       李 瑞 景       蘇 敬 芳       謝 宗 達       黃 微 聲       徐 瓊 梅       石 豐 肯       謝 雪 蕾       陳 欣 怡       葉 素 貞       陳 櫻 桂       林 政 賢       郭 美 秀       吳 綺 紜       周 福 貞       林 佩 億       蔡 尚 宸       許 玉 芳       廖 頌 真       黃 秀 梅       邱 良 文       王 依 欣       方 毓 麒       林 煒 然       王 皇 升       林 淑 華       洪 銘 聰       薛 柏 宏       趙 恩 麟       洪 蕙 琦       吳 詒 昕       謝 文 怡       張 淑 珍       張黎葶即張麗玲       鍾 靜 芬       鄭 進 億       曾 珣 玲       李 南 輝       李 佳 蓁       陳 秋 梅       張 淑 美       吳 秀 忻       陳 麗 如       蘇 錦 鑾       夏 玉 蓮       蔡 億 茂       傅 素 芬       傅 素 玲       宋 憲 欽       廖 啓 財       王 詩 蘊       曾 昱 瑋       吳 貞 葉       陳 幸 筠       胡 怡 婷       范 禾 婷       林 瑞 貞       杜 宜 璋       秦 俊 芳       林 婉 琳       鍾 馥 鴻       薛 靜 雯       顏 文 聖       許曾惠娥       嚴 弘 宇       談 崇 璽       謝 宗 翰       陳 偉 金       張 啓 宏       邱 芳 蓮       何 怡 慧       張 自 賢       林 宛 毓       蔡 內 欣       黃 靖 偉       張 秋 足       胡 美 連       李 之 彬       蔡 武 憲       侯 瑞 盈       郭 中 川       劉 志 剛       王 惠 民       蔡 心 儀       王 信 祥       邵臻慧即邵琬婷       林 明 珠       張 亦 芳       徐 宗 玲       蔡 金 英       張 自 慶       尚 順 生       王 鴻 凱       李 同 立       吳 安 婕       黃 崇 彰       王 志 銘       謝 淑 真       徐 瓊 枝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智慧金剛佛學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佳 被 上訴 人 王 怡 方       祝 鳳 珠       蔡 桂 芳       楊 昆 哲       楊 國 宏       葉 素 珍       郭 建 章       王 憲 宗       謝 繕 如       黃 淑 娟       曾 美 玲       楊王玉里       林 建 勳       林 雅 慧       陳 俊 琦       張 榮 玲       呂 佳 佩       陳 柏 彰       杜 明 憲       蔣 月 霞       杜 源 明       戴 俊 義       程 錦 中       張 麗 靜       李 風 儀       吳 秀 娥       郭 明 潔       王 詩 涵       梁 碧 純       許 琇 娟       曾 同 龍       江 美 月       林 麗 雪       許 瑀 婕       丁 志 達       陳彥誌即陳偉昌       李 素 珠       王 玉 枝       鍾安柔即鍾淑華       王  隆       杜 火 明       郭 惠 蓉       劉 秋 雲       曾 家 婕       曾 麗 絲       陳 桂 燕       曾 茂 芳       李 虹 生       王 鵬 翔       林周數琴       蔡 燕 珠       蘇 美 華       黃 莉 雯       黃 榮 廷       畢 克 文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 瑞 雄 被 上訴 人 傅 及 光       陳 唐 信       賴 紫 瑄       邱鍾月仔       羅 登 壽       唐 翠 萍       李 錫 琦 上列一七八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雅 容       張 立 芳       楊 木 林       張 行 花       劉 雪 玉       王 永 吉       歐 昌 茂       葉 重 輝       邱 家 樺       林 明 霞       陳 湘 義       李 玉 燕       邱 國 輝       林 良 芬       伍 蘭 鳳       梁 寶 蓮       張 麗 春       范 寶 珠       王 幼 華       邱 玉 慧       葉 昱 宗       廖 淑 芬       李 瑞 金       杜 瑞 銘       莊巾樂即莊凰婷       李 素 娟       趙 淑 萍       陳 勝 元       陳謝秀珠       楊 宗 杰       蘇 仙 玲       陳 燕 美       葉 國 忠       郭 金 枝       王 雅 慧       翁 麗 雲       林 壽 禎       劉 惠 如       劉 鍾 秀       曾 鈴 微       劉 書 豪       楊 光 羣       潘 姿 螢       楊 秋 麗       李 以 誠       曾 雅 音       林 玉 琴       游 晴 夙       王 思 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台南市智慧金剛佛學會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佳男,有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戴忠隆所有,於民國8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造人)興建地上24層、地下2 層之「國寶公寓」(下稱系爭 大樓)之法定空地,及無頂蓋沿街式開放空間使用。該大樓於84 年間建竣,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買受該 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嗣 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於拍賣 公告載明該土地為系爭大樓之法定建築空地,拍定人使用、分割 、移轉等權利受相關法令限制等語。上訴人明知該土地供系爭大 樓作為法定空地,其用益處分權受有限制,仍於106年2月13日拍 得(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9770/10000,應受上開限制之 拘束,難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而受有損害。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2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5700元,及自同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28日計付3 萬1425元,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