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安妤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參 加 人 陳志鴻
被
上訴 人 賴美麗(即羅森之
承受訴訟人)
羅曼菱(即羅森之承受訴訟人)
羅裕傑(即羅森之承受訴訟人)
羅裕民(即羅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建物遷出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第 603-2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
示 f、g、h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示土地,上訴人雖
非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遷出
。
爰於原審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參加人陳志鴻之被
繼承人陳棋培出
資興建,伊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聯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所有,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簡銘
全於民國 75年7月25日代表聯義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棋培
,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權人即被
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羅森亦在租約上簽名表示同意。系爭租約
於77年 5月30日租期屆滿後,陳棋培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已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陳棋培將系爭建物供伊永久使用,
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森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
陳棋培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陳棋培僅將系爭建物提供上訴
人使用,並無讓與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
㈡陳棋培於75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簡銘全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部分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 75年6月1日起至77年5月30日止
為期 2年,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棋培自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繼
續繳納租金,自無民法第 451條之
適用,
難認系爭租約已為
不定期租賃,
堪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原為聯義公司所有,於74年9月9日出售予實際買受
人羅森、簡銘全、及訴外人林忠雄家族(下合稱羅森等人)
,林忠雄部分由其女林富美委託訴外人蘇民德具名為買受人
,簡銘全、羅森部分則由簡銘全委託林添福具名為買受人,
並經聯義公司於 77年4月16日股東會追認而溯及74年9月9日
發生效力,陳棋培係自75年6月1日始承租系爭土地,聯義公
司於74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羅森等人,陳棋培
尚非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其對系爭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㈣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
使用系爭土地,亦屬
無權占有,並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
備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
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
益之代價為條件。若出租人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而變為不定期租賃,
此觀民法第 451條規定即明。
㈡被上訴人為羅森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聯義公司所有,該
公司於74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森等人,林忠雄部分
由其女林富美委託訴外人蘇民德具名為買受人,簡銘全、羅
森部分由簡銘全委託林添福具名為買受人;陳棋培於75年 7
月25日與簡銘全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部分系爭土地,在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嗣提供上訴人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抗辯蘇民德、羅森、林添福、林富美均在系
爭租約
見證人欄上簽名同意,陳棋培係基於系爭租約而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經陳棋培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
一審卷一第128至131頁),似非無
稽之空言。倘陳棋培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表示反
對續租之意思,而由陳棋培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
迄今
,則系爭租約是否未變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建
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合法權源,
洵非無疑。原審未察,
徒以陳棋培自系爭租約屆期後未繼續繳納租金,
遽認系爭租
約因屆期終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