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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愛的寵物天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妤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參 加 人 陳志鴻 被 上訴 人 賴美麗(即羅森之承受訴訟人)       羅曼菱(即羅森之承受訴訟人)       羅裕傑(即羅森之承受訴訟人)       羅裕民(即羅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建物遷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第 60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 示 f、g、h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示土地,上訴人雖非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遷出 。爰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參加人陳志鴻之被繼承人陳棋培出 資興建,伊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聯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所有,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簡銘 全於民國 75年7月25日代表聯義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棋培 ,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即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森亦在租約上簽名表示同意。系爭租約 於77年 5月30日租期屆滿後,陳棋培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陳棋培將系爭建物供伊永久使用, 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森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 陳棋培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陳棋培僅將系爭建物提供上訴 人使用,並無讓與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 ㈡陳棋培於75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簡銘全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部分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75年6月1日起至77年5月30日止 為期 2年,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棋培自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繼 續繳納租金,自無民法第 451條之適用,難認系爭租約已為 不定期租賃,堪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原為聯義公司所有,於74年9月9日出售予實際買受 人羅森、簡銘全、及訴外人林忠雄家族(下合稱羅森等人) ,林忠雄部分由其女林富美委託訴外人蘇民德具名為買受人 ,簡銘全、羅森部分則由簡銘全委託林添福具名為買受人, 並經聯義公司於 77年4月16日股東會追認而溯及74年9月9日 發生效力,陳棋培係自75年6月1日始承租系爭土地,聯義公 司於74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羅森等人,陳棋培尚非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其對系爭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㈣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 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 備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 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 益之代價為條件。若出租人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而變為不定期租賃, 此觀民法第 451條規定即明。 ㈡被上訴人為羅森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聯義公司所有,該 公司於74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森等人,林忠雄部分 由其女林富美委託訴外人蘇民德具名為買受人,簡銘全、羅 森部分由簡銘全委託林添福具名為買受人;陳棋培於75年 7 月25日與簡銘全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部分系爭土地,在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提供上訴人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抗辯蘇民德、羅森、林添福、林富美均在系 爭租約見證人欄上簽名同意,陳棋培係基於系爭租約而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經陳棋培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 一審卷一第128至131頁),似非無稽之空言。倘陳棋培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表示反 對續租之意思,而由陳棋培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迄今 ,則系爭租約是否未變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建 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合法權源,洵非無疑。原審未察, 徒以陳棋培自系爭租約屆期後未繼續繳納租金,遽認系爭租 約因屆期終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