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川傑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就「馬祖港福澳
碼頭區擴建後續工程-行政旅運大樓結構工程」(下稱主工程)
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主工程中「波
浪造型屋頂鋼結構」(下稱屋頂結構工程)與「通廊鋼結構」(
下稱通廊結構工程,與屋頂結構工程合稱系爭結構工程)二項工
程,並約定價金依「拆圖重量」實作實算分別計價給付材料款、
加工款、吊裝款。於履約
期間,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伊提供主工程
中「南向雨庇」工程及「北向雨庇」工程(下稱系爭雨庇工程)
之工作項目,兩造
合意按原合約之約定單價計價給付;而油漆工
程部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單價,伊於103年7月3 日報價
,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屋頂結構工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800
元/T、通廊及雨庇結構工程部分以6500元/T計價。系爭工程中之
屋頂結構工程已全部吊裝安裝完成,加工款(含摩擦式強力螺栓
、油漆)171萬6045元、吊裝款124萬5520元、工程錨定螺栓(含
材料及安裝)1萬5736 元。雨庇結構工程部分已完成廠內加工,
尚未在現場吊裝,且系爭雨庇工程部分變更設計,施作數量變為
5支,該工程加工款(含摩擦式強力螺栓、油漆)23萬2000 元。
至通廊結構工程部分僅完成廠內加工,加工款(含摩擦式強力螺
栓)24萬1904元,加計保留款31萬2748元,合計工程款為393萬6
513 元;
嗣於原審擴張請求系爭雨庇工程加工款(含摩擦式強力
螺栓、油漆)為25萬3274元,並追加
民法第816 條規定為
請求權
基礎,
爰依系爭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買賣、承攬關係或民法
第8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5萬8851元,及其中392萬4
14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萬4711元,自106年9月
1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報酬係依拆圖重量實作實
算,上訴人
迄未提出相關圖說以供核算,伊無法計算全部承攬報
酬數額。又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伊遂將部分通廊結構工程
、系爭雨庇工程、屋頂結構工程,分別另委由詮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詮騏公司)、太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鄭福
祥代上訴人履行,而額外支出40萬7803元、13萬1920元、7萬863
8元,共計61萬8361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與上訴人主張之工
程款為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時點為「驗收完
成無關上訴人責任付清」,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程,且未請
伊驗收,亦未給付
上開詮騏公司、太福公司及鄭福祥代履行費用
,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另上
訴人遲延工程共507日,依每逾期一日扣款3萬元之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伊
違約金1521萬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縱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20 %計算違約金,
伊業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1632萬3934元,故伊至少得請求違約
金327萬786元,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
406萬1956元,亦已高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
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就主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主工程中之系爭結構工程,並約定工程款依實作數量結算,
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材料項次15「S10摩擦式強力螺栓
,鍍鋅鉻酸鹽」之實際施作數量若干,未據上訴人舉證,無法計
入工程款,依附表2 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材料款、加工款
、吊裝款及追加之油漆款)為1992萬3622元。兩造另於104年3月
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屋頂結構工程之施作
期程及逾期扣款罰責。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退場,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作,另行發包,其就銓騏公司施作通
廊結構工程,支出費用52萬5000元;並將上訴人擅改雨庇鋼結構
Y字型為T字型結構之施工錯誤,交由太福公司完成修改而給付35
萬0404 元;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施作吊裝工程
之鋼結構表面噴漆之補漆工作,被上訴人委託鄭福祥施作屋頂鋼
構除鏽及補漆工程而支出7萬8638元。另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
「工程逾期:每一工項未於規定工作天內完成,每逾1 日扣款新
台幣3 萬元」,該約款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施工若有逾期情事,除
處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此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係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若被上訴人無損害時,
即不能請求。上訴人施作「屋頂鋼構柱頭焊接工作」、「除鏽噴
漆工作」,共逾期完工457.5天,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每逾
期1日扣款3萬元計算違約金為1372萬5000元,約占契約(未計結
構鋼料油漆)總價1596萬2886元之85.98%,顯然過高;系爭工程
並非要徑工作,且其於104年7月31日離場時,僅屋頂工程部分僅
餘零星除鏽及補漆等工作未完成,不影響被上訴人於主工程之施
作;業主亦未對被上訴人扣罰相關逾期違約金,足見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固有遲延,
惟實際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主工程之施工
進度,且業主並未扣罰相關逾期違約金,
參酌兩造締約上訴人之
違約節情
尚非重大及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逾期而受有損害,再
參以國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 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
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規定,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為398萬4724元
等情,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398萬4724 元。從而,系爭工程結算
工程款總價為1992萬362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632萬3934元,並
以上訴人應負擔發包予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完成上訴人工作之費用
95萬4042元、逾期違約金398萬4724 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
餘工程款得請求。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買賣
、承攬關係或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8851元
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並追加民法第
816 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審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惟於
判決主文並未
諭知追加(擴張)之訴駁回,自屬疏漏。次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原審既先認系爭協議
書第4 項逾期扣款之約款,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施工若有逾期情事
,除處以逾期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該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係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若被上訴人無損害時,
即不能請求。嗣又認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逾期而受有損害,則
依其立論,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將違約金
酌減,准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前後理由自有矛盾(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上訴人施工逾期,伊為避免違反與
業主約定之工期,須與其他承包商協調工程進度,調整施工規劃
,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等語,則被上訴人雖未經業主扣罰違約
金,是否即毫無損害,應併予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