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
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 訴 人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張光生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君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君
張敏君
張惠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4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張中生以次6人(下稱張中生等6人
)於國防部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864號決定書(下稱
系爭
訴願決定書)為
適法處分確定後(下稱系爭條件),拆除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地號(均分割自同小段000
0地號,重測○○○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下稱附圖)編號A、B、C2、D3-2、
D3-1、E、F、G、H所示
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在土地
(下稱系爭甲基地)予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部分,改命張中生等6 人逕為如上拆屋還地之給付,其
訴訟
標的對張中生等6 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張中生、張光生(下稱
張中生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張淑君以次4人
(下稱張淑君等4人),
爰將張淑君等4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政治
作戰局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士偉,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均
合先敘明。
本件政治作戰局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所屬陸
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民國69年7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
稱系爭使用權證明書),核准張中生等6 人之被
繼承人張國英在
系爭甲基地上自費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之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使用,而與張國英成立眷舍基地之
使
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張國英及其配偶張李瑞英分
別於90年1月15日、91年9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張中生等6人均已
成年,
非眷舍基地使用借貸保障之對象,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因借
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縱未使用完畢,張中生等6 人為張國英
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惟
系爭土地業經列管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文昌街改建基地
」,行政院於93年10月間核定調整遷建基地,將系爭土地規劃為
騰空處分之用地,以利眷改基金收益運用,伊已依
民法第472 條
第1款、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張中生等6 人即無權
占用系爭甲基地及相鄰由伊管理坐落同小段191之13、335地號如
附圖編號C1、C3、D1、D2所示地上物(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所在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乙基地,與系爭甲基地,合稱系
爭基地),且張中生等2 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之系爭地上物
,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
4年3月4日止使用系爭基地;自104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基地
之日止使用系爭甲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張中生等6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甲基地;㈡張中生等2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
;㈢張中生等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24萬9,219元(含103年
12月1日至104年3月4日
按月以74萬2,187元計算之249萬0,544 元
),及其中4,475萬8,675元加計自103年12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㈣張中生等2人自104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基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4萬2,187元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命張中生等6人拆除如
附圖編號C1、C3、D1、D2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乙基地部分,張
光生附帶
上訴不合法,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餘5 人未聲明上訴
;原審駁回張中生等2人就第一審命其自104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
爭乙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3,760元部分之
附帶上訴,張中生
等2人未聲明不服,
上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張中生等2人
雖稱僅對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系爭條件部分聲明不服,惟系爭條
件與各該
本案給付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
,且系爭條件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應認其上
訴效力及於上開㈠㈡㈣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第2項所廢棄及命
該第2 項給付之全部,故本件審理範圍為政治作戰局上開所聲明
)。
張中生等 2人則以:張國英經國防部以60年6月8日60足易字第15
31號令(下稱系爭撥地令),核准劃撥系爭基地,供自費興建房
屋使用,非民事使用
借貸關係,而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該撥
地令
迄未依法為撤銷或廢止,仍有效存在,伊等非無權占用系爭
基地。縱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當時張國英已65歲,其借用目的顯
非僅供張國英或其配偶生存
期間居住,應併供其已成年之子女使
用,
難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國防部67年9月9日金銓字第
3016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
法),係張國英自費建造系爭地上物時所頒布之行政法規,屬特
別約定,排除民法第 472條規定而優先適用,伊未違反系爭處理
辦法或相關眷管
法令規定,政治作戰局不得逕依民法第 472條規
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撥地令或系爭使用權證明書應先註銷
,政治作戰局方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國防部因而以98年 6月12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註銷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張中生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系爭訴願決定書將系爭行政處分撤銷,命國防部於 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是在國防部履行系爭條件前,政治作戰局不得請求
伊等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甲基地及不當得利。國防部
另有大批土地,非必須收回系爭甲基地使用,且鄰地經收回多年
亦未見使用,不應於伊等尚健在時或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為合理補償前,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政治
作戰局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
原則、
誠信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且係脫法行為並
屬
權利濫用,伊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或為時
效完成之
抗辯,拒絕返還系爭甲基地等語;張淑君等 4人則以: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非張國英,而係該管眷村
主管機關或土地管理
機關,且該建物已列入營產管理,
所有權應由政治作戰局原始取
得,張國英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認伊等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在張國英逝世前,伊
等即因結婚成家而遷出系爭建物,早已拋棄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復非現在之占有使用人,且伊等自始即表達同意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政治作戰局自行處理,無拆屋還地之義務
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國防部為安定國軍
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依系爭
處理辦法等規定,奉准劃撥營地自費建築眷舍者,眷戶就撥用土
地與管理機關間係成立私法借貸關係,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
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關於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
係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國防部依
60年間之系爭撥地令及69年間之系爭使用權證明書,一併同意將
系爭基地劃撥予張國英興建房屋使用,政治作戰局因而與張國英
就系爭基地成立私法上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建物為張國英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張國英及張李瑞英死亡後,張中生
等 6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非僅有事實上處
分權,張淑君等 4人未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及拋
棄登記,難認已生拋棄之效力。張國英、張李瑞英於69年間,均
已年逾60歲,以當時社會一般客觀生活環境,可推知生存餘年已
屬有限,並斟酌自費建造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系爭土地之借用目的非僅於張國英、張李瑞英生存期間使用
而已,不得認系爭借貸契約於張李瑞英死亡時即當然消滅。惟民
法第472條第1款明定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系爭土地業經國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列入「文
昌街散戶」國軍老舊眷村辦理改建之範圍,
嗣經行政院93年10月
20日院臺防字第000000000000函改核定為收回辦理標售之處分用
地,國防部應依眷改條例第 4條、第11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收
回之騰空及標售作業,此為系爭借貸契約成立當時貸與人所不可
預知,
核與上開法定終止事由該當,依系爭撥地令附圖,系爭基
地與鄰近雷宅、于宅等坐落土地係附連一片,為求土地利用完整
性而待一併處理,
乃屬常情,不能以鄰近土地逐一收回後,尚未
見具體規劃,即謂政治作戰局不得行使此項終止權。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以
存證信函敘明上開終止事由,向張中生等
6 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因張文君未受合法送達,政治作戰局再
以檢具該存證信函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書㈠狀
繕本之送
達,行使其終止權,經張中生等6人全體於104年3月4日收受,應
認系爭借貸契約於該日合法終止,張中生等6 人未能證明仍有使
用系爭基地之權利,屬無權占用,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甲
基地,張淑君等4 人拋棄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利處分行為雖不生
效力,惟系爭地上物實際為張中生等2 人占有使用,
堪認張淑君
等4人已同意由張中生等2人取得伊等在系爭地上物潛在
應有部分
之使用,張中生等2 人基於該部分之直接
占有人地位,亦屬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現由張中生等2人實際使用,其2人即應遷出並返
還
無權占有系爭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為私法關係之
爭執,張中生等6 人不得以其未違反眷管相關規定且系爭撥地令
未經廢止、註銷,主張仍可合法使用系爭基地。政治作戰局之請
求係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正當權利行使,張中生等6 人未舉證證
明政治作戰局有何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或有何特殊舉措,足使
其正當相信將不被請求拆屋還地,不能認政治作戰局係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張中生等6 人得否依眷改條
例承受輔助購宅款及配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權益,乃屬公法上補
償權益有無之行政爭議,與其因無權占有而應負擔上開義務,要
屬二事,非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亦與主管機關是否已依系爭訴
願決定書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無關,況國防部業按系爭訴願決定
書,再為後續處置,張中生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
院以臺訴字第1010130631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
定為相關認定,政治作戰局因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張中生
等6人拆屋還地,並無規避眷改條例之脫法行為,張中生等6人指
政治作戰局之請求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精神,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拒絕給付
,均非可取。系爭借貸契約於104年3月4 日方經政治作戰局合法
終止,政治作戰局請求張中生等6 人拆屋還地,尚無
罹於時效可
言。張中生等2 人現實、直接使用系爭地上物,因而無權占用系
爭基地,依社會一般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應以占
用面積1,066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從而
,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張中生等6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甲基地;張中生等2人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自104年3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基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4萬2,187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附系
爭條件或以系爭條件為起算日命張中生等6人或張中生等2人給付
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如政治作戰局所聲明㈠㈡㈣,並維持其餘部
分第一審所為政治作戰局敗訴之判決,駁回政治作戰局之其餘上
訴。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
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基
於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
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房舍或土地之相關行政文書,僅使所屬人員
具備借用人之締約資格,不論該文書在公法關係上是否具行政處
分之性質,關於私法契約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悉依民法
使用借貸之規定,不以核准文書為斷,至該核准文書經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雖可解為私法關係之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或發生約定終止權,或其事由該當於法定終止原因,仍不
得謂核准文書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始可依民法第472 條規
定終止借貸契約。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
國英奉准在系爭基地自費興建房屋居住,與政治作戰局成立私法
關係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借貸目的,張李瑞英死亡時,系爭借
貸契約關係未當然消滅,張中生等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經行政院核
定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標售,為系爭借貸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知
,政治作戰局已於104年3月4 日合法終止該借貸契約,兩造間就
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因以
上揭理由為兩造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應依民法使用借貸
之規定,不以系爭撥地令或系爭使用證明書應先經撤銷、廢止或
註銷為必要,原審認政治作戰局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
終止權,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無違背法令可言。政治作戰局之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變更為黃開森,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原
判決仍列聞振國為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乃屬誤載,況政治
作戰局於原審合法委任林志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
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
當然停止
,且不生政治作戰局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原審所為判決
程序非違法無效。原判決僅依兩造在第二審訴訟關係之稱謂,整
理記載第一審起訴聲明、判決主文及第二審政治作戰局之
上訴聲
明,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6、441條規定之情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保
障之適足住房權,非賦予可未合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
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而眷改條例第5 條已定有原眷戶可享
承購及給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
女承受權益之適當措施,原審准政治作戰局請求拆屋還地,亦無
不適用兩公約之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
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