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崔麗
楊滎亭
楊志賢
楊滎華
楊滎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崔麗前因與伊原
法定代理人汪欽堂
為夫妻(民國102年3月8日
判決離婚),於96年5月21日不法自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伊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其
母楊鄧來妹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侵害伊財產權。
嗣楊崔麗交
還存摺、印鑑,伊始知上情。楊鄧來妹取得系爭款項,係無
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
惟其已於10
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
、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
承楊鄧來妹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3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楊崔麗夫妻之家族公司,楊崔麗提供
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楊崔麗為如附
表三所示轉帳行為,係經汪欽堂同意之財務運作,
而非掏空上訴
人,楊鄧來妹對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債務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楊
崔麗於96年5 月21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楊鄧來妹之系
爭帳戶,依證人呂秋蘭、汪欽堂於另案楊崔麗請求離婚及分配剩
餘財產等事件所述,並
參酌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之前身為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及滙出滙款明細表所示,於91年 7
月5日匯款2 筆300萬元及於同月8日、9日各滙款300萬元、250萬
元,合計1,15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2年6 月18日轉帳190萬元予
上訴人等情,應認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
使用。又汪欽堂對另案判決上訴二審後,曾將系爭款項列入分配
剩餘財產項目,嗣雖撤回,惟仍可認其主張系爭款項屬夫妻財產
,而非楊鄧來妹所得。上訴人復未證明楊鄧來妹就系爭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鄧來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
明定。故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
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以
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
得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永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鴻工業公司)之公司種類不同,負責人有別,地
址相異,非屬同一,為
兩造所是認(原審卷㈠226、249、250 頁
),並有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一審卷226、227、229-231頁,本院卷43-51頁)。而楊崔麗於
96年5 月21日自上訴人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
一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陳明楊鄧來妹並無匯款予
上訴人之紀錄;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於91年7月間共滙款1,150萬
元予永鴻工業公司,另於92年6月18日轉帳190萬元予永鴻工業公
司等語(一審卷96頁,原審卷㈠226 頁),上訴人復否認楊鄧來
妹有匯還系爭款項之事實。
乃原審竟謂楊鄧來妹之系爭帳戶匯出
1,150 萬元予上訴人,該帳戶係供上訴人作為資金調度使用,
核
與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存證據資料(原審卷㈠87、88、 232-234
、249、250頁)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系爭款
項本為上訴人所有,汪欽堂於102 年間對另案判決上訴後,縱曾
將系爭款項列入分配剩餘財產項目,惟嗣已撤回該主張。原審徒
以汪欽堂曾將此款項列入剩餘財產項目,即認系爭款項屬夫妻財
產,而非楊鄧來妹所得。惟汪欽堂個人
上揭將系爭款項列入剩餘
財產項目之所為,何以能夠推論出轉帳至楊鄧來妹系爭帳戶之系
爭款項,已因此更易為汪欽堂、楊崔麗夫妻財產,而非法律上另
一權利主體即上訴人所有之事實,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
,亦有違反論理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況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調度
資金使用,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楊鄧來妹死亡後、上訴人處分該
帳戶內系爭款項前,上訴人與楊鄧來妹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法律關
係是否因而終止?楊鄧來妹是否仍得保有系爭款項各情,均待釐
清。末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
適當辯論後,始得本
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判決引用另案原法院102 年度重
家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
所載證人呂秋蘭之證詞及訴訟資料(一審
卷126、147、148頁),作為
裁判基礎(原判決7 頁8至13行),
但遍觀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且
上開另案
判決已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卷㈠
235 -237頁),原判決遽予援用,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