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陳美綺
訴訟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上 訴 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義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陳美綺請求
對造上訴人楓昇公司給付新臺
幣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陳美綺其他上訴及楓昇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美綺其他上訴及楓昇公司上訴部分
,由陳美綺、楓昇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陳美綺主張:
㈠楓昇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下稱
系爭4,0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伊已依其
指示交付借款。
復於102年9月12
日向伊借款2,440萬元(下稱系爭2,440萬元借款),伊於同
日依其指示委由訴外人蘇慧娟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至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莊美玲之帳戶,另委由訴外人陳奕如
匯款600萬元至莊美玲之帳戶。楓昇公司尚餘2,000萬元未清
償,
乃於102年10月1日與伊另行簽立含系爭4,000 萬元借款
,共6,0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催告楓昇公司
如數清償,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2,0
00萬元借款),伊於同日預扣10萬元利息後,依其指示匯款
490萬元、1,500萬元至莊美玲、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
尚餘490萬元未清償
等情。
㈢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楓昇公司、被上訴人各給付6,0
00萬元、490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楓昇公司、被上訴人
抗辯:
伊等與陳美綺間並無借貸
合意,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楓昇
公司另以:伊於第一審
自認系爭4,000 萬元借款與事實不符
,自得加以撤銷。
縱有系爭4,000 萬元借款,然伊與陳美綺
已協議緩期清償,陳美綺不得請求伊清償該借款;且陳美綺
並未交付伊系爭2,440萬元借款各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楓昇公司給付陳美綺4,000 萬元本息
及駁回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被上訴人依序給付2,000 萬元
、490 萬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楓昇公司及陳美綺之上訴。
其理由如下:
㈠楓昇公司於100年4月15日與陳美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交
付陳美綺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1紙,復於102年10月1 日簽訂
系爭借據。陳美綺於100年2月21 日匯款2,500萬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100年3月25 日匯款300萬元至楓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又於102年9月12日委
託蘇慧娟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莊美玲之帳
戶,委託陳奕如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
帳戶。陳美綺於104年9月24日匯款490萬元、1,500萬元至莊
美玲泰山農會、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被上訴
人簽交陳美綺面額45萬元支票4 紙,均已兌現等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
㈡楓昇公司已自認系爭4,0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自
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又依系爭借款
契約及借據約定,佐以陳美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6萬元
之支票4 紙,支付系爭4,000萬元借款105年全年之利息,並
向銀行辦理託收,
堪認陳美綺與楓昇公司已約定於105年 12
月31 日前,不請求楓昇公司清償系爭4,000萬元借款,楓昇
公司應於106年1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陳美綺請求
楓昇公司給付4,0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留存同一式之借據(下
稱另一借據),「
債務人」欄楓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為
向陳美綺借2,000 萬元由其用印,固足認楓昇公司與陳美綺
就系爭2,440萬元借款之2,000萬元已達成借貸合意。又被上
訴人雖自認系爭借據「簽收人」欄所蓋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
,
惟經比對
上揭2 份借據,系爭借據「簽收人」與「債務人
」欄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不同,另一借據「簽收人」欄則未
蓋用任何印文,且借據之部分內容不盡相同,可見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之印文係遭盜蓋乙節,應
非子虛
,尚難逕憑系爭借據即認楓昇公司已收受系爭2,440 萬元借
款。至陳美綺委託蘇慧娟、陳奕如匯款,受款人均非楓昇公
司,而證人蘇慧娟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情形,均
無法證明陳美綺已交付楓昇公司系爭2,440 萬元借款。從而
,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清償其中之借款2,000 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陳美綺於104年9月24日匯款490萬元、1,500萬元至莊美玲、
被上訴人之帳戶,僅能證明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無法證明
匯款之緣由,而被上訴人否認其與陳美綺間有系爭2,000 萬
元借款之合意,佐以卷內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紀錄,參互以
察,可見陳美綺與被上訴人
斯時關係密切,資金往來複雜,
難認陳美綺係本於借貸合意而匯款。此外,陳美綺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有借貸合意,
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490 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能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楓昇公司給付2,000 萬元本息)部分
:
1.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
,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
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系爭借據及另一借據均記載楓昇公司向陳美綺借款6,000 萬
元,楓昇公司已親收無誤,「債務人」欄均蓋用楓昇公司及
被上訴人之印文,並經被上訴人
親簽(見一審卷16、94頁)
;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係為向陳美綺借2,000 萬元,乃由其於
借據用印,且陳美綺與楓昇公司就系爭2,440萬元借款之2,0
00萬元已達成借貸合意,系爭借據「簽收人」欄所蓋用被上
訴人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佐以兩造不爭執陳美綺於102年9月12日委託蘇慧娟匯款 640
萬元、1,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莊美玲之帳戶,委託陳奕如
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及被上訴
人陳稱:要跟陳美綺借2,000 萬元,若不簽系爭借據,擔心
其不借;
暨被上訴人係楓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美玲係被
上訴人之配偶,均由莊美玲做帳等情(見一審卷91頁),是
否不足以認定陳美綺已交付系爭2,440萬元借款之2,000萬元
予楓昇公司?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
陳美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且原審既認定系爭借據「簽
收人」欄所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為真正,卻未就被上訴
人抗辯其印章遭盜蓋乙節,命其舉證
以實其說,即逕為陳美
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3.陳美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楓昇公司給付4,000 萬元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90 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就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給付4,000 萬元本息部分,維持
第一審所為楓昇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陳美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90 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陳美綺敗訴之判決
,各駁回楓昇公司、陳美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陳美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楓昇
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