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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綺請求對造上訴人楓昇公司給付新臺 幣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陳美綺其他上訴及楓昇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美綺其他上訴及楓昇公司上訴部分 ,由陳美綺、楓昇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陳美綺主張: ㈠楓昇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下稱系爭4,0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伊已依其指示交付借款。復於102年9月12 日向伊借款2,440萬元(下稱系爭2,440萬元借款),伊於同 日依其指示委由訴外人蘇慧娟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至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莊美玲之帳戶,另委由訴外人陳奕如 匯款600萬元至莊美玲之帳戶。楓昇公司尚餘2,000萬元未清 償,於102年10月1日與伊另行簽立含系爭4,000 萬元借款 ,共6,0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催告楓昇公司 如數清償,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2,0 00萬元借款),伊於同日預扣10萬元利息後,依其指示匯款 490萬元、1,500萬元至莊美玲、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 尚餘490萬元未清償等情。 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楓昇公司、被上訴人各給付6,0 00萬元、490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楓昇公司、被上訴人抗辯: 伊等與陳美綺間並無借貸合意,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楓昇 公司另以:伊於第一審自認系爭4,000 萬元借款與事實不符 ,自得加以撤銷。縱有系爭4,000 萬元借款,然伊與陳美綺 已協議緩期清償,陳美綺不得請求伊清償該借款;且陳美綺 並未交付伊系爭2,440萬元借款各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楓昇公司給付陳美綺4,000 萬元本息 及駁回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被上訴人依序給付2,000 萬元 、490 萬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楓昇公司及陳美綺之上訴。 其理由如下: ㈠楓昇公司於100年4月15日與陳美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交 付陳美綺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1紙,復於102年10月1 日簽訂 系爭借據。陳美綺於100年2月21 日匯款2,500萬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100年3月25 日匯款300萬元至楓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又於102年9月12日委 託蘇慧娟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莊美玲之帳 戶,委託陳奕如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 帳戶。陳美綺於104年9月24日匯款490萬元、1,500萬元至莊 美玲泰山農會、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被上訴 人簽交陳美綺面額45萬元支票4 紙,均已兌現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 ㈡楓昇公司已自認系爭4,0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自 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又依系爭借款 契約及借據約定,佐以陳美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6萬元 之支票4 紙,支付系爭4,000萬元借款105年全年之利息,並 向銀行辦理託收,認陳美綺與楓昇公司已約定於105年 12 月31 日前,不請求楓昇公司清償系爭4,000萬元借款,楓昇 公司應於106年1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陳美綺請求 楓昇公司給付4,0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留存同一式之借據(下 稱另一借據),「債務人」欄楓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為 向陳美綺借2,000 萬元由其用印,固足認楓昇公司與陳美綺 就系爭2,440萬元借款之2,000萬元已達成借貸合意。又被上 訴人雖自認系爭借據「簽收人」欄所蓋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 ,經比對上揭2 份借據,系爭借據「簽收人」與「債務人 」欄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不同,另一借據「簽收人」欄則未 蓋用任何印文,且借據之部分內容不盡相同,可見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之印文係遭盜蓋乙節,應子虛 ,尚難逕憑系爭借據即認楓昇公司已收受系爭2,440 萬元借 款。至陳美綺委託蘇慧娟、陳奕如匯款,受款人均非楓昇公 司,而證人蘇慧娟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情形,均 無法證明陳美綺已交付楓昇公司系爭2,440 萬元借款。從而 ,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清償其中之借款2,000 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陳美綺於104年9月24日匯款490萬元、1,500萬元至莊美玲、 被上訴人之帳戶,僅能證明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無法證明 匯款之緣由,而被上訴人否認其與陳美綺間有系爭2,000 萬 元借款之合意,佐以卷內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紀錄,參互以 察,可見陳美綺與被上訴人斯時關係密切,資金往來複雜, 難認陳美綺係本於借貸合意而匯款。此外,陳美綺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有借貸合意, 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490 萬元本息,屬無據,不能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楓昇公司給付2,000 萬元本息)部分 : 1.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 ,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系爭借據及另一借據均記載楓昇公司向陳美綺借款6,000 萬 元,楓昇公司已親收無誤,「債務人」欄均蓋用楓昇公司及 被上訴人之印文,並經被上訴人親簽(見一審卷16、94頁) ;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係為向陳美綺借2,000 萬元,乃由其於 借據用印,且陳美綺與楓昇公司就系爭2,440萬元借款之2,0 00萬元已達成借貸合意,系爭借據「簽收人」欄所蓋用被上 訴人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佐以兩造不爭執陳美綺於102年9月12日委託蘇慧娟匯款 640 萬元、1,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莊美玲之帳戶,委託陳奕如 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及被上訴 人陳稱:要跟陳美綺借2,000 萬元,若不簽系爭借據,擔心 其不借;被上訴人係楓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美玲係被 上訴人之配偶,均由莊美玲做帳等情(見一審卷91頁),是 否不足以認定陳美綺已交付系爭2,440萬元借款之2,000萬元 予楓昇公司?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 陳美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且原審既認定系爭借據「簽 收人」欄所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為真正,卻未就被上訴 人抗辯其印章遭盜蓋乙節,命其舉證以實其說,即逕為陳美 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3.陳美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楓昇公司給付4,000 萬元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90 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就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給付4,000 萬元本息部分,維持 第一審所為楓昇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陳美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90 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陳美綺敗訴之判決 ,各駁回楓昇公司、陳美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陳美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楓昇 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