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念慈 訴 訟代理 人 黃博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上訴 人 裴 偉        李宜樺        林俊宏        吳明儀        林益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 傳媒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7日出刊之第776期壹週刊雜誌中,刊 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一報導), 影射伊進行內線交易;於同年月14日出刊之第777 期壹週刊雜誌 中,刊登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二之一報導),指控 伊淡化抗乳癌新藥OBI- 822(下稱系爭新藥)解盲失敗結果,涉 嫌操縱股價;附表二之二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二之二報導),意 圖讓讀者誤認伊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間,有不法利益輸送關係;於同年9月1日出刊之第797 期壹 週刊雜誌中,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下稱附表三報導,與附表 一、二之一、二之二報導合稱系爭報導),意圖使讀者誤認伊欺 瞞社會大眾,涉及內線交易等不法情事,足使伊之名譽權受損。 被上訴人李宜樺、林俊宏、吳明儀、林益民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 僱人,分別撰寫、審核系爭報導;被上訴人邱銘輝時任壹週刊雜 誌總編輯;被上訴人裴偉時任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壹週刊雜 誌社長,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暨澄清聲明 (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25公分乘以32公分之版面刊 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頭 版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報導與上訴人無關;附表二之一報導內容 屬重大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附表二之二報導並未指涉 上訴人與健保署間有不法利益輸送關係;附表三報導則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該內線交易事件之起訴書 內容相符,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李 宜樺、林俊宏、吳明儀為附表一報導之撰文者;李宜樺、林俊宏 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報導之撰文者;林益民為附表三報導之撰 文者;系爭報導均經吳明儀審核;邱銘輝時任壹週刊雜誌總編輯 ;裴偉時任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壹週刊雜誌社長。附表一報 導所指涉嫌內線交易者,為訴外人翁啟惠,而非上訴人;該報導 所稱「實驗團隊」、「浩鼎實驗團隊」,泛指參與系爭新藥相關 人員,非單指上訴人;該報導未指稱上訴人於系爭新藥解盲前, 即知悉解盲結果,進而將該結果洩漏予翁啟惠知悉,自難僅因該 報導中使用「實驗團隊」、「浩鼎實驗團隊」等詞,即認有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又依證人陳鈴津證述:105年2月21日解盲後召開 之專家會議,未提到要發布新聞稿,亦無專家在會議中提出要將 解盲失敗加入新聞稿等語,固堪認附表二之一報導所稱「專家看 著浩鼎準備的新聞稿非常詫異,因為太過正面,現場要求把『解 盲失敗』放進新聞稿」、「沒想到與會專家覺得不妥,要求把『 解盲失敗,報告的資料訊息值得再啟研究』等幾個字放進去」、 「2016/2 /20浩鼎召開專家會議 專家強調解盲失敗」等情,並 非事實;惟觀之該報導所指淡化系爭新藥解盲失敗結果,涉嫌操 縱股價者為上訴人高層張念慈,而非上訴人,已難指為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佐以該報導之前,已有部分媒體就系爭新藥解盲結果 ,評論為解盲失敗,被上訴人本於公共利益,報導張念慈強調以 個人名義進場護盤,為涉嫌操縱上訴人股價之評論,要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可言。其次,附表二之二報導出刊前,已有媒體就 訴外人何小鳳有無利用職務之便,買賣上訴人股票,加以報導; 而健保署關於健保藥品支付價之核定,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 上訴人質疑健保署核定提高「鼎腹欣」藥品之支付價,恐有獨厚 上訴人之評論,係對健保署之核定過程有所質疑,並未指明上訴 人與健保署間存有不法利益之輸送關係,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再者,附表三報導所載內容,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5765、1078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堪認 該報導有關檢方認定之相關內容,並非不實。雖依證人陳鈴津證 言,可認該報導所稱癌症復發人數明顯比預期還要高乙節,與事 實不符。惟依該報導內容整體以觀,係以上訴人高層於知悉 104 年8 月28日專家會議結果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陸續出脫持 股,涉嫌內線交易,為其報導主軸,所稱系爭新藥癌症復發人數 明顯比預期還要高乙節,顯非其論述主題,不能以該部分誤載, 即認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 用刊登系爭道歉聲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 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 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 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或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 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 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 字第5765、1078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系爭新藥試驗設計 ,以惡化事件人數達289 人作為最終分析條件(即解盲門檻), 惟執行後發現受測病人惡化事件人數累積速度緩慢,遠低於解盲 門檻,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研討於惡化事件 人數未達解盲條件情況下逕行解盲等情(見一審卷㈡第142 頁背 面、第143 頁);參諸證人陳鈴津於原審證述:解盲前惡化人數 未達預期,有兩種可能,無法預知試驗成功或失敗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13、214頁),似見系爭新藥試驗階段之惡化人數雖低於 解盲門檻,但並無復發人數高於預期或可解為「解盲失敗」之情 形。另原判決亦認定附表二之一報導所稱「專家看著浩鼎準備的 新聞稿非常詫異,因為太過正面,現場要求把『解盲失敗』放進 新聞稿」、「沒想到與會專家覺得不妥,要求把『解盲失敗,報 告的資料訊息值得再啟研究』等幾個字放進去」、「2016/2 /20 浩鼎召開專家會議 專家強調解盲失敗」,及附表三報導所稱「 癌症復發人數(229 人)明顯比預期還要高」等語,與事實不符 。果爾,倘被上訴人於報導前,就該不實部分未經合理查證,或 無確信真實之相當理由,卻以該非真實之事實為基礎,推論如附 表二之一報導所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念慈刻意淡化解盲失敗, 涉嫌發布不實訊息操縱股價等情,或推論如附表三報導所載上訴 人公司高層據該「癌症復發人數高於預期」之事實猜到解盲失敗 ,陸續出脫持股,涉嫌內線交易等情,加以報導,是否猶得認其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並認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經合理查證乙節 ,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其他媒體已有類似報導,或誤載部分 非其論述主題為由,遽謂上開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