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張凱婷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55萬7,651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向伊調借資金週轉,約定借
款利息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3元計算,自民國98年
1月起,改為每萬元日息2元,
兩造曾於89年 7月間會帳,確
認上訴人餘欠3,141萬4,800元,上訴人之負責人卓麗珠及其
配偶即順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霖公司)負責人黃錦
墻於同月16日立據將上訴人及順霖公司名下之土地及房屋
所
有權狀、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等物交給伊作為
擔保,
迄同年8月止,累欠借款3,325萬7,156元,自同年9月起,上
訴人
按月提出記載匯款及現金數額、受款帳戶資料之字據(
下稱取款字據),向伊調借款項,伊依各該字據
所載,交付
現金及匯款,上訴人則交付所收遠期客票,由伊兌領抵償借
款本息,經扣除票據貼現之利息,始為還款金額,兩造間存
在消費借貸與票據貼現關係,各自計息,並由伊以「順宏帳
本①、②、③」(下合稱
系爭帳本,分稱順宏各編號帳本)
逐筆登錄,按月會算,經卓麗珠或黃錦墻簽認,迄104年7月
止,上訴人仍積欠借款4,055萬7,651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約
定之利息。又伊為順利兌領上訴人所交付記名或禁止
背書轉
讓之客票,委由上訴人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
行(下稱聯邦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伊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
均為伊所有,
詎上訴人於 104年1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謊稱遺
失而辦理變更印鑑章,致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存款,
復於 1
05年6月8日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幸經伊報警凍結系
爭帳戶,上訴人始未
侵占得逞,伊得依
委任契約及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帳戶於同年4月9日之存
款餘額1,305萬4,489元(下稱系爭存款)。
爰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 5,361萬2,140元,及其中4,055萬7,651元自104年8月1
日起按月息千分之2計算利息;其餘 1,305萬4,489元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其借款人究係卓麗珠
、黃錦墻、伊或順霖公司,尚有未明。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所謂之借款現金予伊。順
宏帳本①第 1頁之浮貼紙條(下稱系爭浮貼紙條)不知係何
人書寫,亦
非伊交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於89年 7月前餘
欠借款3,141萬4,800元未清償,縱認伊積欠該款項,被上訴
人遲至106年3月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伊得拒
絕給付。兩造自89年8月起至94年4月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僅
為票據貼現,卓麗珠、黃錦墻定期在系爭帳本簽認,係確認
兩造間票據貼現之往來紀錄,簽名時均無欠款餘額等記載。
被上訴人未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僅係委由被上訴人託收兌付伊所收取之
客票,製造該帳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之金流,以利日後向聯邦
銀行申辦貸款,系爭存款為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一)系爭帳冊內關於日期、票號、票面金額、金融機構資料等記
載及卓麗珠、黃錦墻之簽名均係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浮貼紙條第1至7列文字,經與卓麗珠所書寫於99年
1月至104年11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之取款字據
勘驗比對,其中
「老闆娘收」、「出票」、「應(簡體字)」書寫之特徵、
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相同,應係同一人所
為,足認該 7列文字係卓麗珠所書寫,並將影本交付被上訴
人,且依其記載可知,上訴人已承認至89年 7月為止,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共3,141萬4,800元。上訴人為有限公司,
由其法定代理人卓麗珠代表或授權黃錦墻代理該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
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在系爭帳簿記載每月之現金交付紀錄、
匯款紀錄及匯款費用、借款利息金額、客票加總金額依序減
去被上訴人支出金額(即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借款利息、
客票貼現利息,如有餘額,即抵充借款,如不足清償當月新
增借款本金,其差額則與上訴人前月所欠債務相加累算為當
月未清償之借款總額。經觀其紀錄翔實、書寫字元間距、行
距均一致,數字清晰,無任何塗改消抹痕跡,且卓麗珠、黃
錦墻簽名確認之位置,均係在每月紀錄右半頁之加減計算結
果旁或下方空白處,如被上訴人之加減結果係另以紙條書寫
結算,該結算紙條會與所在帳頁密合相黏,
參諸被上訴人提
出部分上訴人所交付之取款字條,均使用印有上訴人及順霖
公司名稱、住址之便箋,其中89年9月至93年2月部分列有上
訴人及順霖公司之帳戶及帳號;99年1月至 104年7月部分,
列載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及帳號,另均有現金部分,各載明金
額,且與系爭帳冊所載內容相符,而系爭帳冊於同月份亦記
載現金相同或略低之數額及交付日期,並註記「現」字樣,
則以卓麗珠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肩負公司經營重任,對
外代表公司;黃錦墻則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理會帳,豈會於外
觀上一望即知為每月會帳結果之系爭帳冊內簽名確認時,僅
核對所載客票明細、票貼利息及匯款內容,卻未曾就同頁所
載現金交付日期及金額、借款利息及每月未清償借款債務總
額之計算內容不予核對、確認之理?
堪認兩造就系爭帳冊所
載內容確已逐一會帳核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帳冊所載
現金數額之借款予上訴人,且截至104 年7 月底,上訴人累
計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係於每次會帳確認各該月份
尚欠之借款債務時,承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積欠之借款餘額有
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以最
後一次於同年10月 8日會算確認系爭借款餘額時,時效
期間
重行起算,距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起訴,未逾15年,上
訴人就89年 7月前積欠之借款3,141萬4,800元部分,為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非有理由。
(二)上訴人於94年 3月開立系爭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自同年月31日起至104年9月止,
被上訴人均將自上訴人所取得之客票,以系爭帳戶託收並提
示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對系爭帳冊自93年10
月起至94年2 月間之客票明細及系爭帳戶付款存款明細表,
可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託收支票,均為上訴人因票據貼現
而交付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3月至6月間,依票載
發票日陸續
兌付之款項即存入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104
年7 月間兩造借貸往來過程中,均按上訴人每月取款字條記
載之金額,填寫取款單並蓋用印鑑章後,交由上訴人自行前
往聯邦銀行辦理取款、匯款,
核與同期間系爭帳冊記載之匯
款內容相符,應屬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
堪認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開戶,供
被上訴人託收上訴人持以票據貼現之客票使用,系爭帳戶內
之票據兌付金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歷來清償欠款本息之
所得,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如為製造存款貢獻度之金
流,本可於系爭帳戶開立後,自行將所取得之客票直接以該
帳戶託收兌領即可,無需大費周章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
訴人,復不改89年9月至94年2月間每月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持
客票貼現之作法,仍自同年3 月起持續按月交付客票,同意
被上訴人收取票貼利息,每月交付取款字條表明要由被上訴
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額,再持經被上訴人填寫、蓋印之提
款單,前往聯邦銀行取款、匯款,甚至按月於系爭帳冊逐一
會帳確認。觀此繁瑣之手續,顯非為製造金流而委任被上訴
人將客票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黃德惠以證明
系爭帳戶係用來美化金流,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申請變更印鑑及申報存摺遺失補發後,已無法自行提領款
項,致該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所實際管領支配,被上訴人
得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
(三)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9月取得上訴人交付客票兌付及現金
還款總額,各不足以清償上訴人當月份之借款金額,自無餘
額可供清償上訴人於同年 7月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息千
分之 2計算之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業以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7月21日送達,向上訴人為催告,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存款及自106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4,055萬7,651元、3,141萬4,800元各本息,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055萬7,651元本
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系爭浮貼紙條為卓麗珠所書寫,卓麗珠及黃錦墻均曾在
系爭帳冊會帳簽名,而被上訴人據以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之取
款字條,均使用印有上訴人及順霖公司名稱、住址之便箋,
其中89年9月至93年2月部分列有上訴人及順霖公司之帳戶及
帳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卓
麗珠與黃錦墻所經營之順宏公司與順霖公司長期以來均有向
原告調度資金週轉……卓麗珠與黃錦墻二人
乃商請原告幫忙
協助調度資金週轉……」(見一審卷第 4頁),且系爭浮貼
紙條記載:「以下是我所欠之債務……」(見一審卷第47頁
),則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其借款人究係卓
麗珠、黃錦墻、上訴人或順霖公司,尚有未明(見一審卷第
325頁、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325頁),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
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究
竟系爭借款是否全為上訴人所借?其中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
金額為何?其餘借款數額能否命上訴人清償?凡此攸關被上
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05萬4,489元本
息部分):
按借用帳戶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
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帳戶係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開戶,供被上訴人託收上訴人持以票據
貼現之客票使用,系爭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收及其配偶黃瑞祥於卓麗珠被訴
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固稱: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1日向
上訴人借用 2,020萬元支票,到期會付款等語,
惟支票性質
屬支付工具,被上訴人就所借用之支票可否兌現,涉及其原
支付義務之交易信用,尚不能憑被上訴人承諾將付款使該支
票兌現,推認系爭存款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就此雖未論斷,
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不
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