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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恆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竑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廖純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EVERGREEN TREE LIM       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源隆 被 上訴 人 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長信塑化五金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訂製聖誕樹,向被上訴人謚增 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謚增公司)訂製蝴蝶結等 飾品(下稱系爭交易,聖誕樹與蝴蝶結等飾品合稱系爭產品 ),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安排船運取貨。伊已依約製造, 並於同年10月6 日前出貨,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長信公司、謚 增公司貨款美金(下同)116萬9,114.86元、137萬4,314.51 元,扣除已各給付50萬7,659.31元、69萬9,609.81元,尚積 欠長信公司66萬1,455.55元、謚增公司67萬4,704.7 元未為 給付等情。 ㈡依兩造間委託代工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 訴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交易係訴外人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CI 公司)為訴外人美國VICTORIA'S SECRET STORES:BRAND MAN AGEMENT,INC.(下稱VS公司)所下採購訂單,與訴外人美國 Holiday Image LLC.(下稱HI公司)成立聖誕節裝飾產品買 賣契約,伊受CI公司委託代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 系爭交易之契約當事人。 ㈡本件屬「憑樣品買賣」,系爭產品未符合最終買受人VS公司 之需求,被上訴人復拒絕進行品質確認,經VS公司取消訂單 ,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被上訴人拒絕提供 復樣,且遲未提供產品及出貨照片,違反附隨義務,亦屬不 完全給付,伊得請求損害賠償276 萬1,462.79元,以之為抵 銷後,已無須再為給付。且伊與長信公司並未就更改訂單達 成合意,伊應給付之貨款為105 萬6,334.06元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長信公司、謚增公司 66萬1,455.55元、67萬4,704.7 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所陳及證人即謚增公司開發部副理李金玲、總經理洪 鈳証之證述,卷附上訴人總經理郭竑、業務部經理詹弘茂、 資深產品經理黃冠雄之名片、訂貨單、確認單、發票、往來 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察,認上訴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上訴人雖抗辯係代理CI公司為系爭交易,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取。 ㈡系爭產品乃VS公司為全美各地店面及櫥窗之佈置裝飾,委託 HI公司負責設計執行,並指定所需之樣式、材質、顏色、規 格及相關交易條件,由上訴人安排交貨期程及運送等事項, 上訴人並就蝴蝶結之條紋、尺寸及布料、位置及綁法、包裝 方式等事項為指示及變更,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足見系爭交 易著重在系爭產品財產權之移轉,屬買賣關係。 ㈢審諸兩造所陳及證人李金玲之證述,卷附往來電子郵件、相 片、送貨單等件,參互以觀,雖足認謚增公司與上訴人就蝴 蝶結有簽樣,惟上訴人自稱系爭交易除訂單外,依業界慣例 係憑樣品買賣,可見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接訂單後,依上訴 人指示製作樣品,經HI公司及VS公司確認後,始量產系爭產 品,且經上訴人、HI公司負責人Mathew及VS公司首席設計師 等人至大陸地區生產現場確認,於103年8月27日簽樣蝴蝶結 ,被上訴人始大量於生產線製作,非上訴人所稱之樣品買賣 。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長信公司「VS決 定取消訂單」,惟該電子郵件記載:「…據HI的瞭解,應該 是收到的樣品蝴蝶結被擠壓的亂七八糟」等語,係指訴運送 過程所造成之問題,並非指摘系爭產品之瑕疵,無從據為系 爭產品瑕疵之認定。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 憑以認定系爭產品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 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而有瑕疵給付或違反附隨義務等節,並為抵銷抗辯屬無據。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訂單之交貨期限 ,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產品,其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洵屬有據。 ㈣綜合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報價單、訂貨單、銷售確認書 、送貨單、樣品送貨單、蝴蝶結訂單資料彙整明細表、匯入 匯款通知書、綜合戶口結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佐以 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貨款等情,足證兩造就系爭產品價格已達 成合意。則長信公司、謚增公司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 6萬9,114.86元、137萬4,314.51元,扣除已給付50萬7,659. 31元、69萬9,609.81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66萬1, 455.55元、67萬4,704.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長信公司、謚增公司66萬1,455. 55元、67萬4,704.7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 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上訴人乃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系爭交易屬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不能准許,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 長信公司、謚增公司66萬1,455.55元、67萬4,704.7 元各本 息,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再以上訴 人總經理郭竑、業務部經理詹弘茂之名片記載,抗辯其非系 爭交易之當事人;SGS 驗貨報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符合其 需求;被上訴人遲未提供產品及出貨照片,違反附隨義務 而有不完全給付等情,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