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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合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訴 人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騏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侯嘉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訴外人程麗英、林志帆、李宛霖 、廖碧琴、劉珈均(下稱程麗英等 5人)均未在漢神公司之 專櫃購物或享受服務,其等係因圖得利息或刷卡禮等誘因而 為刷卡行為,與上訴人即漢神公司之專櫃間未有實際消費關 係,而為非消費性之簽帳。上訴人與程麗英等 5人間就各該 物品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合意。㈡漢神公司為信用卡發卡機 構之特約商,依其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信中心)間之商店特約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負有 不得接受非正當交易刷卡行為之義務。漢神公司開立信用卡 簽帳單,須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受雇人袁秀英之輔助,上訴人 依系爭廠商合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對漢神公司負有遵守 正當交易事項義務,該非正當交易之刷卡行為,依商店特約 事項第 2條、第24條約定,聯信中心並無支付該筆帳款予漢 神公司之義務;依系爭廠商合約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漢神 公司請求該非實際消費之款項。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廠商合 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 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 求漢神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96萬200元;依前揭商 店特約事項約定,聯信中心亦無支付該筆帳款予漢神公司之 義務,上訴人無權代位漢神公司向聯信中心請求 344萬6531 元,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尚無違背法令 可言。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向漢神公司請求之496萬200 元,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等語( 見一審卷㈡第231頁、二審卷第150頁反面),是超過該範圍 者,自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請求之金額 ,除附表一外,尚包括其他無爭議之消費項目可得請求之款 項,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盡闡明義務,並予查明,即駁回其請 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 。另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 所拘束。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原審向 各該發卡銀行函詢及調查訴外人程麗英等 5人,有無在發卡 機構對特約商店墊付消費款項前,向發卡機構表示撤銷付款 委託等情事。原審認無必要,而未函詢及調查,並無違背法 令情事。至上訴人所提李宛霖、林志帆信用卡帳單影本、第 一商業銀行 107年10月17日函,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