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宗賢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騏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侯嘉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
可證,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訴外人程麗英、林志帆、李宛霖
、廖碧琴、劉珈均(下稱程麗英等 5人)均未在漢神公司之
專櫃購物或享受服務,其等係因圖得利息或刷卡禮等誘因而
為刷卡行為,與上訴人即漢神公司之專櫃間未有實際消費關
係,而為非消費性之簽帳。上訴人與程麗英等 5人間就各該
物品並無成立
買賣契約之
合意。㈡漢神公司為信用卡發卡機
構之特約商,依其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信中心)間之商店特約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負有
不得接受非正當交易刷卡行為之義務。漢神公司開立信用卡
簽帳單,須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受雇人袁秀英之輔助,上訴人
依
系爭廠商合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對漢神公司負有遵守
正當交易事項義務,該非正當交易之刷卡行為,依商店特約
事項第 2條、第24條約定,聯信中心並無支付該筆帳款予漢
神公司之義務;依系爭廠商合約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漢神
公司請求該非實際消費之款項。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廠商合
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約定、
民法第 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
求漢神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96萬200元;依
前揭商
店特約事項約定,聯信中心亦無支付該筆帳款予漢神公司之
義務,上訴人無權代位漢神公司向聯信中心請求 344萬6531
元,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尚無違背法令
可言。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向漢神公司請求之496萬200
元,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等語(
見一審卷㈡第231頁、二審卷第150頁反面),是超過該範圍
者,自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請求之金額
,除附表一外,尚包括其他無爭議之消費項目可得請求之款
項,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盡闡明義務,並予查明,即駁回其請
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
云云,不無誤會
。另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
所
拘束。上訴人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原審向
各該發卡銀行函詢及調查訴外人程麗英等 5人,有無在發卡
機構對特約商店墊付消費款項前,向發卡機構表示撤銷付款
委託
等情事。原審認無必要,而未函詢及調查,並無違背法
令情事。至上訴人所提李宛霖、林志帆信用卡帳單影本、第
一商業銀行 107年10月17日函,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