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健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榮鑫變更為胡開宏,並經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
同)562萬3,800元最低價得標伊「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
」(下稱
系爭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兩造間已成立廢棄
物清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3 項約定,
上訴人應於收到合約書後5 日內完成簽約手續。
詎上訴人竟拒不
與伊簽訂書面契約,屢經協調無果,伊
乃於同年月21日解除系爭
契約,並將系爭工作分台中、沙鹿廠區2 標於同年12月間重新公
開招標,分別由訴外人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
司)、豐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鈞公司)以324萬元、520萬元
得標,因而受有差價損失281萬6,20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
12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清理廢棄物,於招標前未取得執行機關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同意處理之許可,伊
於得標後代詢又遭該局否准,締約情事有變更,伊得拒絕簽約。
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伊
賠償。況被上訴人
嗣將系爭工作區分2 標而重行招標,與系爭標
案之條件不同,所生差額損失不應令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以562萬3,800 元得標系爭標案,
然未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點約定,於得標後5日內與被上訴人完
成簽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系爭標案之
文件,包含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紀錄、系爭清運契約書、
招標投標文件等,性質上乃要約之誘引,上訴人既投標以為要約
,經被上訴人決標而為承諾,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負
有依
上開招標公告等文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義務。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未取得臺中市環保局同意處理其廢棄物之許可
云云。
惟依證人即該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李宏德、文山焚化場承辦人
陳木復之證詞,並
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至4 款及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可知事業清
理其廢棄物,得採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機
關許可等3 種方式,其中僅採其他經中央機關許可之方式處理廢
棄物時,始應取得主管之執行機關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如採委
託處理,則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即可,無須另取得許可。
依系爭招標公告
所載,被上訴人係採委託清除處理,
而非其他經
中央機關許可方式清運廢棄物,自無須取得
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
保局同意處理之許可。又上訴人於得標後,屢經被上訴人通知,
均以
前揭事由拒不履行簽約,
顯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約定,於同年12月
21日通知
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因此
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即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工作
區分台中、沙鹿廠區2標重新招標,台中廠區由欣欣公司以324萬
元、沙鹿廠區由豐鈞公司以520 萬元得標,超出上訴人得標金額
281萬6,2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重新招標而受有該差額損失乙
節,
堪以採取。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6,20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 項約定:「得標商應於收到合約後
,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將該廠商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廠商。」、第9 條第11項第⑸
款E.目約定:「廠商所繳之押標金,於決標或廢標後無息發還,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E.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66、68頁),已區分得標後不簽約及不履行契約為不同之
違約事由,且約定廠商得標後有簽約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而不
訂約,被上訴人得將之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廠商,並沒收其已
繳之押標金。至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9款記載:「乙方(即
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損失:…⒐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等詞,
所稱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則係指得標廠商已與被上訴人完
成簽約後,有不履行該契約之情形者而言。一係就得標廠商違反
簽約義務,無正當理由不訂約、另一則係針對廠商完成簽約後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該契約,分別約定違反之效果,二者違反之作為
義務內容不同,不容混淆。上訴人於得標後,未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書,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似僅係違反上開投標
須知約定之簽約義務,並非不履行契約,況契約尚未簽訂,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伊賠
償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43頁、卷㈢第171頁、卷㈣第68頁及背面
),似非無稽。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遽以前揭理由,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