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宇宸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律師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林司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東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
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召開第 107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選任被上訴人吳尚真為董事,鄭宇宸為
監察人,有該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故本件訴訟
為上訴人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
訴人之監察人鄭宇宸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鄭宇宸聲明
承
受訴訟,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股
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董事提起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此觀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
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
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
內。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之
受
任人,如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
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 530條亦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登記、返還股票及借款,被上訴人吳尚真並為被上訴人鄭友婷、
鄭鈞鴻、鄭伊伶之法定代理人,
嗣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之10
7年4月13日召開第 10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被上訴人吳尚真
為董事,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
1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因
繼承被
繼承人鄭百晴對上訴人之股權
、借款
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依
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
吳尚真係經由鄭百晴遺產戶受託人陳東良推薦而成為董事之被選
舉人,足見吳尚真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董事前,先有參與董
事選舉之行為,於當選董事後,倘未即為拒絕擔任董事之通知,
能否謂其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尚未成立。似此情形,本件
訴訟是否
非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代表公司之人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
非
無疑義。
乃原審仍由鄭智元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自屬當然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