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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轉讓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劉榮俊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朝榮       謝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 4,882 元本息之判決,嗣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7,337 元本 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55萬2,219元本息之判決 ,則於超過原審之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 法,自不應准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原 均為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 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各130 萬元,上訴人同意分別轉讓 1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出資額轉讓契約;上訴人不 能證明兩造合意按台成公司民國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乘以 其持股比例7.14%,作為其轉讓出資額之對價,其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90萬7,337 元本息,自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