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許悅隆
訴 訟
代理 人 朱宗偉
律師
被
上 訴 人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訴 訟代理 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商請其施作其他包商承包
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其已完工,尚有工程款新臺幣264萬8,893
元未獲償,
乃於89年3月14 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於寄發該信函時,該工程款之
請求權已可行使,卻遲至10
7年12月1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上訴人係基於
承攬報酬、
不
當得利返還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承攬契
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
,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且其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再
勘
驗7 張清單,亦無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事實審
自承本件工程款
,並非其所提承攬契約書約定之範圍(見一審卷145 頁),
上訴
意旨以該承攬契約書為依據,主張本件時效無從起算,所為之指
摘,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