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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 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東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決議授權 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謝金木,與上訴人為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該 協議事項並非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職務之 權限,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不爭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住戶管理費計算式,則被上訴人以該部分管理費債權,抵銷 上訴人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兩造該部分債之關係即消滅。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30萬7, 54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