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蕭玉蓮
訴 訟
代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雲芳
被 上訴 人 吳元財
李秋霞
參 加 人
兼 追加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
字第8 號),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
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上訴之聲明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三審、擴張上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
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二、三項聲明分別
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人嵐
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嵐雅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
、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娘親渡子之著作物
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
收、銷燬並撤除(以下合稱不得重製、改作及應銷燬著作物)。
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提起第三
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並不得重製、公
開傳輸、
散播及刪除娘親渡子之著作物(下稱不得重製及應刪除
著作物)。
嗣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月19 日陸續具狀,追加參
加人黃正宗為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嵐雅
公司不得重製、改作及銷燬著作物。其中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超過600 萬元、嵐雅公司不得重製及應刪除著作物部分,及追
加黃正宗為被告,核係在第三審之擴張或追加,依
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
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67年至70年間,與訴外人即○○客
屬傳播公司、出資人黃○○、導演饒○○合作拍攝「娘親渡子」
錄影帶(下稱
系爭影片),並擔任演員完成影片拍攝。依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
法第12條、第111條規定,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及其另案告訴被
上訴人吳元財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
自承其與黃○○並未對著作
權之歸屬另有約定,則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黃○○所有,上訴人
對系爭影片並未享有著作權,亦無87年1月21日修訂之著作權法
第7條之1第1項所訂表演之獨立著作權;且其既同意拍攝系爭影
片,對系爭影片亦無主張肖像權或93年9月1日修正
迄今之著作權
法第22條第2項重製權、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第2項之公開播送與
公開演出權可言。黃○○於78年2月10日將系爭影片授權予被上
訴人嵐雅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
、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該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
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
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事宜,是該公
司依授權契約,委請被上訴人李秋霞配唱完成「客家三百年第二
十七集:娘親渡子」著作,被上訴人吳元財將之公開傳輸至網路
上,自無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以著作權人身
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嵐雅公司不得重製及應刪
除著作物,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