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
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被 上訴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與
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由被上訴人茂
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福林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林公司)共同
承攬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契約結
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5,792萬6,528元,實際完工日為101
年7月20日,並於102年6月7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
法施工,參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
再展延工期2.5 日,復因安全監視及緊急求救系統變更設計,
參
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再展延工期42.5日,是被
上訴人實際逾期完工12.5日,與逾期改善缺失5 日合併計算,共
計逾期17.5日,審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佔總工程日數之比例甚低
,且系爭工程雖稍有遲延,上訴人仍有原校區可供使用,所受損
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約定之
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按
契約總價千分之0.5 計算始屬適當,則上訴人僅得扣罰逾期違約
金488萬1,853元,應再給付茂新公司2,238萬481元、福林公司76
0萬8,104元工程款。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條件第5 條之約定給
付估驗款,應無正當理由,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茂新公司
、福林公司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
183萬6,466元、99萬1,915 元,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民法
第252 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而核減違約金,即不得任指其核減不當,以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斟酌
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核減系爭違約
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