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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㈠本件貨物之 託運人為訴外人浙江凱恒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凱恒公司 ),運送人為寧波遠洋運輸有限公司,船務代理為世運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港務代理為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則為裝卸及倉儲業者,被上訴人為受貨人,兩造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桶槽櫃為凱恒公司所有,被上訴人 向凱恒公司購買氫氟酸液體,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動 ,其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尚未請求或實際提領貨物,且兩造 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對上訴人不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 義務,對系爭桶槽櫃之缺陷亦不負檢驗或監督之義務。㈡系 爭事件發生時,氫氟酸液體在分類上為低危險物品,不屬商 港法第25條第 2項所定,應由貨物所有人於卸船後立即運離 港區之高度危險性物品。被上訴人於氫氟酸液體卸船後,未 立即將之運離,並無過失。又系爭桶槽櫃缺陷,致氫氟酸液 體洩漏,係發生於上訴人之基隆港貨櫃場內,並非發生於貨 物裝卸過程,且非因作業不慎造成,與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35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責任。㈢製造、販賣 並負責盛裝運送氫氟酸液體,且能控制該危險及因該危險而 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者,為凱恒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其非 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能控制危險,並因該危險而獲取利益之 人,不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 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 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 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 判長並無闡明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曉諭其補充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 人主張氫氟酸液體縱非商港法第2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高 度危險物品」,仍屬同條項後段規定之「其餘危險物品」, 被上訴人應妥為存放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