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陳錦萱
楊美萍
黃亞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
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訴):
㈠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於民
國89年12月16日設立時之股東,包含被上訴人陳錦萱、楊美
萍、黃亞麗(下稱陳錦萱等3 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周再
發及其他訴外人共7人。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變更名稱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同年12
月1 日增資發行新股。伊自陳錦萱處受讓25萬股,並增資認
股200萬股。
嗣該公司
迭經減資及股權異動,至100年10月26
日股東僅有伊及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邱
康寧等2人)共3人。
㈡因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新采公司上述變更名稱、增資認股等登
記,係周再發持不實會議紀錄而辦理者,臺北市政府
乃於10
3年9月18日撤銷該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回復公司
原名稱,董監事及已發行股數亦回復為91年8 月時之狀況。
惟瑞崎公司增資前,伊及邱康寧等2 人自原始股東處受讓(
或輾轉受讓)取得之股數,不因該公司增資決議遭撤銷而受
影響。伊與邱康寧等2人於103年10月24日協商,將該2 人所
有該公司股權信託移轉與伊,自此該公司僅伊一法人股東。
伊於同日指派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下稱廖璋文
等3 人)為瑞崎公司董事,訴外人游世翔為該公司
監察人(
下合稱新任董監)。周再發及陳錦萱等3 人原董監職位當然
解任,
詎其等仍以該公司董監事身分自居,致伊私法上地位
受有侵害危險。
㈢
爰求為確認瑞崎公司自103 年10月24日起,與新任董監之委
任關係存在;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
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3 人下合稱原任董監)
之判決〔原判決確認周再發與瑞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未據周再發及瑞崎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
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瑞崎公司辯稱:黃亞麗曾於另案訴訟中,持伊公司股東名簿
主張
持有5萬股權,顯見其明知伊公司股權有異動。
㈡陳錦萱等3 人辯稱:瑞崎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均係持
偽造之決議辦理者,其董監事未曾改選過,伊3 人仍為該公
司董監事。上訴人指派新任董監,
自屬無據。
㈢陳錦萱等3 人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求為確認新任董監與瑞
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均不存在;原任
董監與瑞崎公司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
迄今均仍
存在之判決(周再發反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業已
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除周再發部分外)
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
假處分裁定,已禁止上訴人本人
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以新采公司(即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
名義行使職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
執行命令在案。另臺北地院亦於97年9 月15日核發禁止邱
康寧就其所有之瑞崎公司等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
扣押命
令。上訴人明知上情,
猶與邱康寧等2 人簽訂股權信託契約
,受讓瑞崎公司股份,再以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及監
察人,藉以迴避
上開假處分及扣押命令之效果,該股權信託
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指派新任董監,均
不合法。
㈡原任董監任期原應至92年12月10日屆至,惟上訴人於103 年
10月24日指派新任董監並不合法,瑞崎公司之股東本應改選
,惟迄未改選,則原任董監任期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之董
監事就任時止。
㈢從而,陳錦萱等3 人之反訴,請求確認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
間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均不存在;原任董監與
瑞崎公司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均仍存在,
為有理由。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自103 年10月24日
起,與新任董監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原任董監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
被告不得
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
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
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內容相反之判決,亦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
決,後訴以同一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查上訴人之本訴,係請求確
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原任董監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而陳錦萱等3 人之反訴,則係請求確認新任董
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
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陳錦萱等3 人所提起之反訴,
核屬違背上開第253 條
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原審見未及此
,遽謂陳錦萱等3 人所提之反訴有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㈡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原告,已列法律
關係之雙方為被告提起訴訟,法院自應以該雙方為被告進行
訴訟程序。
本件陳錦萱等3 人以其為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任董監
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其第一審反訴狀
所載,已
列新任董監即廖璋文等3 人與游世翔為反訴共同被告(見一
審卷一249 頁),然第一審未通知該等
反訴被告到場審理,
於判決書當事人欄內亦未將之列為反訴共同被告;第一審判
決陳錦萱等3 人之反訴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
審仍未就廖璋文等3 人與游世翔是否為本件反訴之共同被告
,
予以調查審認,未免疏略。另上訴人所提本訴,關於請求
確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核屬確認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中一方新任董監對該法律關係
有無爭執,按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有否將新任董監同列為被
告之必要,仍未見原審加以究明,並將得
心證理由記載於判
決書,即僅以瑞崎公司為被告,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
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上情,但關於反訴起訴之合法要件、當
事人為何人之認定,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部分
之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審理。又原審以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認瑞崎公司應改選董監事,陳錦萱等3 人應延長執行職務至
改選之董監事就任止。惟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究否存在,既由本院廢棄發回,猶待原審調查審認,則瑞崎
公司之董監事應否改選,陳錦萱等3 人應否延長執行職務
等
情,均有未明,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均無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