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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享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祥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玲       李源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參 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本息之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源智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先後 擔任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 理,其自98年間起假職務之便,常年向伊及其他參與翰徽公司模 具投標之製造廠商表示如欲得標,須給付模具款一定比例之回扣 給予公司高層,向伊詐得多張票據,並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麗 玲(以下與李源智合稱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李源智將大部分票 據存入後提示兌領,致伊受損害。其後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就李源智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中,因李源 智偽稱已無財產,始就當時所查知被詐取票款新臺幣(下同)23 75萬1425元,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712 萬5428元之訴訟上和解, 其餘1662萬5997元損害則未受清償。嗣伊又於訴訟中查得李源智 另以相同手法向伊詐得票款173萬3750元,合計伊尚有1835萬974 7 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退言之,被上訴人受有上揭票款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臺北地院之系爭附民訴訟,與伊等達 成訴訟上和解,伊等當庭給付712 萬5428元完畢,上訴人已就其 餘請求拋棄,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即 已向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主張李源智要求給付回扣係遭詐欺, 若伊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31日已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已於104年1月31日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交 付回扣係屬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伊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李源智詐稱翰徽公司高 層欲收取回扣,使參與該公司模具投標之上訴人等各公司交付票 據,由李源智交付陳麗玲持向銀行提示兌現花用等犯行提起公訴 ,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交 付票據金額共2375萬1425元,並於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 判決中復擴張其後查得上訴人另交付票據金額173 萬3750元(下 稱系爭擴張部分)之犯罪事實。嗣李源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臺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依 特別違背任務之詐欺罪論處罪刑。且兩造曾於李源智詐欺犯行之 系爭附民訴訟中,於103年5月5日達成以被上訴人給付712萬5428 元(總債權金額2375萬1425元),並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02至114號所示支票 ,及拋棄其餘請求為內容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未向原法院請 求繼續審判,僅以撤銷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由,以同一侵權 行為之訴訟標的,就其拋棄之1662萬5997元請求部分,提起本件 訴訟,自非合法。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取2375萬1425元事實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其請求已達 目的,則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於系爭和解成 立時消滅,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次查,本件於被上訴人所涉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事件 審理中,雖查得李源智另向上訴人詐得系爭擴張部分,並非系爭 和解之範圍,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詢筆錄所示,上 訴人係於102年1月31日,以其遭被上訴人以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 訴,堪認上訴人至遲於是日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則就此部分之2 年時效至104年1月31日即告完成 。又上訴人縱係經刑事審判調查後始知其另受有上述損害,至多 屬主觀上不知,並非法律上障礙,況上訴人係應李源智表示公司 高層要求回扣而交付票據,得由票據帳戶得知提示付款情形,則 上訴人就其自身交付之票據、金錢數額或何人兌領,不能諉為不 知,不影響時效之計算。至李源智縱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曾於系 爭刑案106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全數賠償以求和解, 惟並非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承認,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李 源智當時明知該等債權時效業已完成,而默示拋棄其時效完成之 利益。則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7日始就系爭擴張部分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 系爭擴張部分係上訴人出於交付回扣之意,目的在破壞翰徽公司 製造模具公開招標之公平性,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屬不法 原因之給付,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返 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35萬9747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均非可採等語,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擴張部分本息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本條項規定之意旨係以請求權人具備主觀上之要件以衡平 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從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應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於 請求權人於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倘因另有障礙致其請求 權難以即時行使,是否應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俟其請求權得行 使時,再行起算消滅時效,則屬另事。又倘加害行為係持續為之 ,各該不法侵害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可相互區別者 ,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 就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 時效之起算點。查本件李源智自98年7月起至102年1 月30日止, 連續多次向參與模具投標之上訴人,詐稱其公司高層要收回扣, 使上訴人交付票據,並由陳麗玲提示兌領。嗣兩造在系爭附民訴 訟中,於103 年5月5日就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總債權金額2375萬 1425元達成系爭和解後,復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刑事案件中查得李源智以相同方法使上訴人另交付票據金額合計 173 萬3750元,非屬系爭和解之債權範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似李源智係長期於翰徽公司辦理招標業務時,持續多 次藉詞使上訴人交付作為回扣之票據,並非一次性之加害行為, 且各次行為之不法侵害及結果係屬獨立可分,則其侵權行為之消 滅時效,自應以上訴人明知其各次行為及損害時起算,定其侵權 行為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觀諸臺高院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列上 訴人歷次交付之票據達數拾張,數量可觀(見原審卷第28頁至42 頁);且系爭擴張部分之票據係於103 年5月5日系爭和解成立後 ,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始於審理中查得, 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是否已明 知系爭擴張部分之各次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尚非無疑。倘上訴 人主張因翰徽公司持續不斷追究,獲法院准予調查,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再行查得系爭擴張部分之票據,其始於105 年11月14日獲 知此部分不法侵害事實等語非虛,則自斯時起至其於107年1月17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是否已逾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待釐清。乃原審未予細究,逕以上訴人於102年1 月31日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時,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其主觀上不知並非法律上障礙,就系爭擴張部分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起訴時已告完成,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原審就系爭擴張部分之侵權行為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該部分不當得利備位 之訴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662萬5997元本息之訴及追加備位不當得利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間就同一給付目的有複數之請求權競合,並就該給付成 立和解或為債務之免除時,除別有僅就特定請求權所為之明確表 示者外,應解為係對於同一給付目的之複數請求權為之,始符當 事人交易上之通常意思。又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從而,訴訟當事人就給付之訴 成立訴訟上和解,除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外,對於非屬訴訟標的之競合請求權,倘無另為保留之表示 ,亦應解為和解之私法上效力所及。本件原審以兩造於103年5月 5 日就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債權總額2375萬1425元,達成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712 萬5428元及返還部分支票,上訴人則拋棄其 餘請求之系爭和解,上訴人不得未經請求繼續審判,僅以撤銷和 解為由,就和解拋棄之其餘請求1662萬5997元本息部分,再行起 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而駁回其先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又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相競合,應認因系爭和解成立而歸於消滅,不得據以 再為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理由雖有未盡,惟 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