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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映雪 訴訟代理人 韓 國 銓律師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 維 新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 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維新,有交通部令、交 通部觀光局函可稽,洪維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0 日與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其中「施工棧橋與構台」假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 分,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鋼材之料材費、安裝及拆除之施工費用 ,上開鋼材於完工後拆除,被上訴人再以折舊計價方式出賣予友 山公司,雙方就此成立購買材料安裝拆除及附買回條件之承攬買 賣契約。友山公司另與上訴人於103年8月5 日簽立施工便橋架設 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出租該工程所需鋼材 予友山公司。被上訴人因友山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於 105 年3月23日終止工程採購契約,並於同年7月29日與友山公司進行 工程(包括系爭工程)驗收及接管事項,同年10月28日為結算, 已付款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取得上開鋼材之所有權,可 採信。被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18日將未完成之工程交由訴外人盛 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繼續施作,並由盛祥公司於10 6年10月間以新臺幣275萬3972元回收鋼材,被上訴人所為,自非 無權處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材價額及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與友山公 司辦理驗收、接管,並結算付款,自應認友山公司已為物權之移 轉,則縱友山公司無讓與之權利,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仍取得所有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