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DYSTAR COLOU
RS DISTRIBUTION GMBH)
法 定
代理 人 Eric Hopmann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
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坤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2、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5 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
系爭發明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 1、3、9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第 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2、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自行或
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
號Black Eco 之染料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銷毀
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並
連帶給付新臺幣 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
證據2〈記載:式4的化合物…V1是乙基或β-氰基乙基,V2是β-
氰基乙基或 …(見一審卷二第172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3、9不具進步性,充分攻防,原審綜合全
辯論意旨,為上述判斷,自無違背闡明義務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