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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DYSTAR COLOU        RS DISTRIBUTION GMBH) 法 定代理 人 Eric Hopmann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2、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5 之組合 、證據2、3、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 1、3、9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第 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自行或 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 號Black Eco 之染料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銷毀 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並連帶給付新臺幣 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 證據2〈記載:式4的化合物…V1是乙基或β-氰基乙基,V2是β- 氰基乙基或 …(見一審卷二第172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3、9不具進步性,充分攻防,原審綜合全 辯論意旨,為上述判斷,自無違背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