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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賴建岦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 上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審共同上訴人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暉公司)就其所 有之○○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B戶),與上訴人 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該B戶建物於民國104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經曜暉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及 事後承認,對曜暉公司不生效力,且妨害曜暉公司對B 戶所有權 之行使。被上訴人對曜暉公司尚有新臺幣193萬0,730元之工程款 債權未獲清償,曜暉公司已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l13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請求上訴人塗銷B戶建物之移轉 登記,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