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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Parkin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Service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Kathryn Mumby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康書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SBL MACHINERY CO.,LTD       )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 上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英國法院所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為The SB L Group,嗣以系爭更正判決更正之SBL Machinery Co.Ltd.固係 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向英國法院請求索賠之訴訟文書,輾轉函請 而囑託一審法院之送達對象,係「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 ) 」、「達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 )」,並經與被上訴人同屬 財順集團、共用廠區之訴外人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上訴人未舉證上揭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 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應不認其效力。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強制執 行,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 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