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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參 加 人 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馭通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廖澤民變更為張世昌,上訴人中 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由何旭輝變更為吳明德,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馭通網公司標 得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為通傳會)民國100 年度 及101 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案(下稱為系 爭採購案),於100年8月5日簽訂100年度及101 年度數位無線 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契約(北區)(下稱為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468 元。馭通網公司則 於同年9月1日將北區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 裝服務(含保固)部分,即系爭安裝工作委由中華系統公司施 作,而簽訂系爭契約,依約馭通網公司負責提供數位無線電視 機上盒設備及天線組,中華系統公司則依年度安裝名冊完成機 上盒及天線之組合、安裝及測試,測試結果需符合規定,約定 每戶計價400 元。經比對通傳會之驗收紀錄,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驗收件,確均在經通傳會抽驗之 不予計價及減價扣罰件數之內,馭通網公司因此遭該會依採購 契約按比例推算不合格數,而不予計價補助設備或減價,併扣 同額違約金。兩造間系爭契約,至中華系統公司與其下參加 人之安裝契約,均有援用系爭採購契約作為各自契約內容之合 意。系爭採購契約包括馭通網公司自備機上盒等相關設備及提 供安裝服務之勞務給付,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僅由馭通網 公司將其中安裝服務部分委由中華系統公司施作,二者履約範 圍不一,各自單價、違約責任,亦有不同,認採購契約中有 關馭通網公司與通傳會若干契約報酬、計價及付款方式、違約 賠償之計算、契約解消及工作範圍等,雖不能於兩造間直接比 附援引,但探求馭通網公司所以簽署系爭契約,無非為完成系 爭採購契約所應履行之機上盒安裝服務,則兩造系爭契約之真 意、目的及精神,除別有約定外,顯然應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 規範標準。則中華系統公司應受系爭採購契約,關於安裝要求 及施工、驗收標準、履約期限等約定之拘束。查通傳會於驗收 紀錄記載,辦理減價時,係以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368 元 減價20%即74元計算;就設備補助金額,則為每組1,100 元, 依此計算馭通網公司所受損失。系爭不合格驗收,通傳會已依 系爭採購契約進行一次複驗,上開違約未安裝情形已無從補正 。馭通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華系 統公司賠償其所受不能取得設備補助之損失469萬2,600元、如 附表三所示編號1、10所示減價扣罰之損害9萬6,348元、2萬9, 89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此範圍,馭通網公司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兩造各就不利 於己判決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 法則,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均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 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