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陳善濶
訴訟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8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
女,原同住於澎湖。
嗣伊於82年間為照顧父母而調至嘉義縣任職
並設定
住所,
惟被上訴人不願於嘉義定居,與子女仍居住於澎湖
,兩造因而分居
迄今逾20年,夫妻形同陌路,已無法繼續維持正
常婚姻生活,且兩造感情疏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等情,依
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調至嘉義任職時,伊任職於澎湖縣衛生局
,且子女均年幼,而上訴人於嘉義縣之住處交通不便、缺乏醫療
資源,不
適合子女長住,是兩造分居有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係因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與訴外人江○○外遇所致,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78年7月7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持
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澎湖,嗣上訴人於82年間調至嘉義縣任職,
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仍同住於澎湖,兩造分居已逾20 年,且上訴
人已逾10年未曾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女,復依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
之書信
所載內容,
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
難以
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未協議住所,於分居前係於澎湖共同生活,
上訴人因工作及照顧父母而調職並遷居嘉義,
難認其係故意不履
行
同居義務;被上訴人自81年間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迄今,2 名
子女於上訴人調職時均尚年幼,是被上訴人未隨同上訴人遷居嘉
義,亦
難謂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江
○○之電子信箱通信紀錄(下稱
系爭資料)所示,上訴人暱稱江
○○為「寶貝」,並自稱「愛妳不渝的Sunkuo」、「用愛等待妳
的Sunkuo」、「更愛妳一生的Sunkuo」、「還是一樣愛妳的Sunk
uo」等,復依所載通信內容,可見上訴人與江○○相互產生情愫
,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
堪
認係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主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侵入
其電子信箱所取得之系爭資料,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無電腦專業,倘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其電子信箱之帳號、密
碼,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而取得系爭資料,難認系爭資料係被上
訴人私自侵入上訴人之電子信箱所獲得。縱認被上訴人係自行獲
悉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密碼,惟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進入其電子信箱,且上訴人既未以妥適之方
式使其電子信箱不易為他人進入,即未合理期待該電子郵件具高
度隱秘性;衡諸被上訴人進入該電子信箱查閱電子郵件之目的,
係為維護兩造之婚姻,堪認其取得系爭資料之手段、目的均未逾
比例原則,系爭資料應具證據能力。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於93年間,廣發手機簡訊予上訴人之長官及同事,毀謗其與江
○○同居之事實,其主張兩造因而難再共處云云,並不足採。從
而,兩造婚姻固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
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
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認被
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進入其電子信箱取得系爭資料
,惟
衡酌上述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系
爭資料具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不違反
法令。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