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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陳善濶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 女,原同住於澎湖。嗣伊於82年間為照顧父母而調至嘉義縣任職 並設定住所,惟被上訴人不願於嘉義定居,與子女仍居住於澎湖 ,兩造因而分居迄今逾20年,夫妻形同陌路,已無法繼續維持正 常婚姻生活,且兩造感情疏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調至嘉義任職時,伊任職於澎湖縣衛生局 ,且子女均年幼,而上訴人於嘉義縣之住處交通不便、缺乏醫療 資源,不適合子女長住,是兩造分居有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係因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與訴外人江○○外遇所致,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78年7月7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婚姻關係仍持 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澎湖,嗣上訴人於82年間調至嘉義縣任職, 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仍同住於澎湖,兩造分居已逾20 年,且上訴 人已逾10年未曾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女,復依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 之書信所載內容,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難以 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未協議住所,於分居前係於澎湖共同生活, 上訴人因工作及照顧父母而調職並遷居嘉義,難認其係故意不履 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自81年間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迄今,2 名 子女於上訴人調職時均尚年幼,是被上訴人未隨同上訴人遷居嘉 義,亦難謂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江 ○○之電子信箱通信紀錄(下稱系爭資料)所示,上訴人暱稱江 ○○為「寶貝」,並自稱「愛妳不渝的Sunkuo」、「用愛等待妳 的Sunkuo」、「更愛妳一生的Sunkuo」、「還是一樣愛妳的Sunk uo」等,復依所載通信內容,可見上訴人與江○○相互產生情愫 ,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堪 認係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主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侵入 其電子信箱所取得之系爭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無電腦專業,倘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其電子信箱之帳號、密 碼,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而取得系爭資料,難認系爭資料係被上 訴人私自侵入上訴人之電子信箱所獲得。縱認被上訴人係自行獲 悉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密碼,惟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進入其電子信箱,且上訴人既未以妥適之方 式使其電子信箱不易為他人進入,即未合理期待該電子郵件具高 度隱秘性;衡諸被上訴人進入該電子信箱查閱電子郵件之目的, 係為維護兩造之婚姻,堪認其取得系爭資料之手段、目的均未逾 比例原則,系爭資料應具證據能力。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於93年間,廣發手機簡訊予上訴人之長官及同事,毀謗其與江 ○○同居之事實,其主張兩造因而難再共處云云,並不足採。從 而,兩造婚姻固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 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 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認被 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進入其電子信箱取得系爭資料 ,惟衡酌上述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系 爭資料具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不違反法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