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張良寶
訴訟
代理人 鍾 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筱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
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國外精品販售,於民國102年6月
間因有資金週轉需求,向伊借款,雙方約定
按每1.5 個月,月利
率2% 預扣利息。伊
爰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日期
」欄所示日期(102年6月3日至103年5月6日間),自伊配偶陳靜
宜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842 萬
2,000元(下稱
系爭匯款);另於102年12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現
金171萬元,供其支付稅款,共借與被上訴人款項4,013 萬2,000
元。被上訴人多以交付支票清償,
惟僅部分兌現,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金額共517萬5,000元,經提示則均未獲付款,扣除第一審
判決伊敗訴確定之36萬2,250元,仍有481萬2,750 元未為清償。
縱認
上開款項
非被上訴人所借貸,其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
當得利等情,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81萬2,750元,及自103年11月14 日(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雖入伊帳戶,惟係伊夫楊大衛向上訴人
所借,或其為楊大衛墊付支票款,與伊無關。伊向上訴人借貸之
171萬元,業以附表三編號55、57所示票據(票面金額共210萬元
)清償。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楊寶豐基於兄妹情誼,借予楊大衛,
由伊代楊大衛填載,非用以清償伊本人債務,上訴人持附表二所
示支票,請求伊清償借款,
自屬無據。況依附表三所示,伊與楊
大衛業清償上訴人合計達4,208萬5,000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借
款(4,013萬2,000元)。且楊大衛於102年12月間將其價值715萬
元之房屋轉讓上訴人妻舅,同年月交付上訴人手錶乙支(價值17
萬元),103年4月14日又以楊寶豐名義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另
楊大衛名下屏東縣○○鄉○○路○○○○○號房地(下稱枋山房地)
經
拍賣,上訴人獲償104萬3,436元,楊大衛又向訴外人李朱茂借
款400 萬元予上訴人,而
借名登記在楊寶豐名下之高雄市○○街
○○○ 號房屋,遭拍賣後,上訴人亦獲償部分款項。加計楊大衛以
楊寶豐即鑫亨行名義簽發之支票及向華南銀行借款以為清償後,
已逾5,340萬7,0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均已清償。上訴人
係基於交付楊大衛借款或代楊大衛代墊票款之目的,將系爭匯款
匯至楊大衛所指定之伊帳戶,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況縱上訴人
與楊大衛間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非伊所能知悉,且系爭匯款
已全數交付楊大衛,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
民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匯款係上訴人(自其妻陳靜宜帳戶)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為運承商行即楊寶豐)係被上訴
人簽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兩造間之簡訊、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
記錄等,不能逕認系爭匯
款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
人借款,並指定交付借款之帳戶。審諸被上訴人之夫楊大衛及其
妹楊寶豐(下稱楊大衛兄妹)對上訴人所提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屏簡字第476
號】之卷證,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以系爭匯款資料主張與楊大衛兄
妹有
借貸關係,未經清償,其
持有楊大衛兄妹簽發之面額200 萬
元本票(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6號事件)債權存在。參以
證人楊大衛及李朱茂(上訴人金主)之證述,及上訴人自陳楊大
衛兄妹借款後,部分款項依其等指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可
見縱由被上訴人傳送LINE向上訴人表示要調現,上訴人亦認係楊
大衛所借貸且有將楊大衛借貸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支票既
係無因證券,且證人楊寶豐證稱:被上訴人夫妻均會使用運承商
行支票,(調借)資金亦是被上訴人夫妻都會用等語,自無從以
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支票,逕認兩造間各該支票金額
之借貸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均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
自非可採。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三所示支票【除編號 1-3(提示兌
領日在附表一所示第1筆匯款日期前),及編號16、17、20 (上
訴人否認收受該票據,且查無提示兌領人)、33、41、46、57、
60、69、80外】,由其兌領供清償系爭匯款之金額為3,274萬5,0
00元。依證人李朱茂之證述,可知其(及其父李文昌、母李蔣淑
麗)
乃上訴人之金主,系爭匯款包含李朱茂(及其父母)交付之
款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楊大衛兄妹交付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
交付李朱茂(及其父母)提示兌領,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李朱茂(
及其父母)提示兌領之附表三編號17、41、57、69所示支票(金
額共416 萬元),係清償系爭匯款,為可採信。
觀諸上訴人與楊
大衛(103年7月8 日)討論債務處理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李
朱茂、林正平之證述,可見林正平(或其妹林町潔、妹婿傅世豪
、友人高允來)提示兌領之附表三編號16、33、46、60、80所示
支票(共302萬5,000元),均與系爭匯款相關,該等兌付之金額
亦應計入清償系爭匯款。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轉讓(楊寶豐
名義向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買受之)美術帝國B座21 樓預
售屋(價值511萬元)、103年4月14日轉帳70 萬元予上訴人,及
楊大衛所有枋山房地經拍賣(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575號
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受償104萬3,436元等事實,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夫妻清償上訴人之金額至少4,67
8萬3,436元(3,274萬5,000元+416萬元+302萬5,000元+511 萬元
+70萬元+104萬3,436元)。
參諸屏東地院(下同)103 年度司票
字第651號
本票裁定(上訴人持有楊大衛兄妹簽發之面額400萬元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促字第16547號支付命令(
債務
人運承商行楊寶豐應給付
債權人李朱茂400萬元本息),103年度
司促字第16548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運承商行楊寶豐應給付債權
人林正平60萬元本息),104年度司促字第8330 號支付命令(債
務人楊寶豐應給付債權人李朱茂400 萬元本息),可認上訴人與
李朱茂、林正平已取得
執行名義金額為1,260 萬元,加計上述被
上訴人夫妻清償上訴人之金額(至少為4,678萬3,436元)後,共
計為6,008萬3,436元,顯逾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
(3,842萬2,000元)、現金171 萬元,及交付楊大衛兄妹(含運
承商行)之1,327萬5,000元(總計為5,340萬7,000元,加計上訴
人收取之手續費2%及利息5%,總額為5,714萬5,490元)。被上訴
人抗辯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
堪予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
借貸金額究為若干,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481萬2,750元本息借款
債務,非可採信。上訴人既係本於借貸而匯予被上訴人系爭匯款
,不論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或楊大衛,
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被
上訴人夫妻合計清償金額及上訴人(包括李朱茂、林正平)取得
執行名義之金額,已逾上訴人所交付款項本息,自
難謂被上訴人
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81萬2,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 萬元
本息之訴)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
於102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借貸171萬元,並抗辯以附表三編號55
、57所示支票清償(見第一審卷㈡第59、60、105頁反面、146頁
反面,原判決第2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以該2紙支票清償
上開171萬元借款債務(見第一審卷㈡第64 頁),則被上訴人應
就其清償該171 萬元借款債務,負證明之責。惟原審以附表三所
示支票(除編號1-3及20外),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匯款(
見原判決第7、8頁),並以被上訴人夫妻清償上訴人之金額(至
少為4,678萬3,436元),加計上訴人及李朱茂、林正平對楊大衛
兄妹、楊寶豐即運承商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額(1,260 萬元)
,逾上訴人所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3,842萬2,000元)
、現金171萬元,及交付楊大衛兄妹(含運承商行)之1,327萬5,
000元,而未就被上訴人所辯係以附表三編號55、57 所示支票為
清償,為調查審認,
遽認被上訴人已清償該171萬元借款本息(
見原判決第12頁、第7 頁),於法
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71 萬元本息)部
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
尚有逾171 萬元本息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
暨其他與該部分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