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謝國富即順富行
訴訟
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賴淳良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豐興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燦欽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0 日簽訂「合作開採大
理石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人豐興礦業有限公
司(下稱豐興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5377號採礦執照,位於臺灣
省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北方礦業字第2844號礦區內現有之第一採
礦場(下稱第一採礦場),及未來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擴大礦業用
地(下稱新增用地,與第一採礦場合稱系爭礦場)範圍內進行合
作開採大理石事宜。上訴人謝國富即順富行(下稱謝國富)已依
約支付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豐興公司,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謝國富應於豐興公司礦業權有效期限屆至前,取
得新增用地
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前未完成或合約
期間應完成
之事項,諸如系爭礦場水土保持計畫、植生復育計畫及系爭採礦
場運輸道路之闢建維護,均應由謝國富負責執行,且負擔相關費
用,豐興公司僅需配合謝國富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增礦業用地時,
以豐興公司名義為之。
詎謝國富以豐興公司名義提出之新增礦業
用地申請案,因規劃不當及資料欠缺,
迄豐興公司礦業權有效期
限屆至止,並未獲主管機關之准許,豐興公司並無
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情事,謝國富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又謝國富自 104年起即未依約履行第一採礦場之水
土保持、植生復育、聯外道路維護等工程,經豐興公司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豐興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審酌謝國富已一部履行,確有相當花
費,豐興公司提出其接手後支出花費282萬3,779元之單據,及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認豐興公司得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約定
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
違約金之數額,以600 萬元為適當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