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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謝國富即順富行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豐興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燦欽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等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0 日簽訂「合作開採大 理石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人豐興礦業有限公 司(下稱豐興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5377號採礦執照,位於臺灣 省花蓮縣秀林鄉和仁西北方礦業字第2844號礦區內現有之第一採 礦場(下稱第一採礦場),及未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擴大礦業用 地(下稱新增用地,與第一採礦場合稱系爭礦場)範圍內進行合 作開採大理石事宜。上訴人謝國富即順富行(下稱謝國富)已依 約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豐興公司,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謝國富應於豐興公司礦業權有效期限屆至前,取 得新增用地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前未完成或合約期間應完成 之事項,諸如系爭礦場水土保持計畫、植生復育計畫及系爭採礦 場運輸道路之闢建維護,均應由謝國富負責執行,且負擔相關費 用,豐興公司僅需配合謝國富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增礦業用地時, 以豐興公司名義為之。謝國富以豐興公司名義提出之新增礦業 用地申請案,因規劃不當及資料欠缺,豐興公司礦業權有效期 限屆至止,並未獲主管機關之准許,豐興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情事,謝國富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又謝國富自 104年起即未依約履行第一採礦場之水 土保持、植生復育、聯外道路維護等工程,經豐興公司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豐興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審酌謝國富已一部履行,確有相當花 費,豐興公司提出其接手後支出花費282萬3,779元之單據,及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豐興公司得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約定 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以600 萬元為適當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