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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滄富 訴 訟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坂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鼎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耀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產品1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基於全要件原則,未落入其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係以不同技術手段,達 成不同功能,得到不同結果,二者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限縮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自未落 入請求項6之專利權範圍。再者,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產 品1 相同,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職是, 系爭產品1、2均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同法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 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物品,且將侵害專利權之商品回收並銷毀;㈡被上訴人坂洋國際 有限公司、張鼎經;英凱國際有限公司、古馥銘各連帶給付新臺 幣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各係 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 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