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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採購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意旨觀之,足認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採購附表一、二所示設備,被上訴人已交付、安裝、試車 及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有價款新臺幣(下同)966萬5,580元未給 付。衡諸系爭採購協議書所載,附表一、二之採購單所示,及上 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88品項未達 成採購合意,上訴人不得以該品項另行發包施作之1,722萬5,108 元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附表一、二採購單及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6萬5,5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