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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 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戊OO、丁 OO於另偵查案件所陳,證人A01、A02、A03 之證言,錄音內容 及譯文,及客戶對帳列印單、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 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慈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 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投資分配款之債權人,其 得請求桂華公司或A01給付之投資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377萬 0,452 元,於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已OO死亡時,尚未受領 ,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職是,上訴人與已OO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988萬1,520元,經平均分配,並以上訴人代為保管之已 OO財產1,032萬6,730元抵付後,上訴人無得請求之款項。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已OO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649萬9,256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 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