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
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
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戊OO、丁
OO於另偵查案件所陳,證人A01、A02、A03 之
證言,錄音內容
及譯文,及客戶對帳列印單、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
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慈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
書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上訴人為
系爭投資分配款之
債權人,其
得請求桂華公司或A01給付之投資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377萬
0,452 元,於被
繼承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已OO死亡時,尚未受領
,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職是,上訴人與已OO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988萬1,520元,經平均分配,並以上訴人代為保管之已
OO財產1,032萬6,730元抵付後,上訴人無得請求之款項。從而
,上訴人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已OO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649萬9,256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
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