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蔡青玲
訴 訟
代理 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被 上訴 人 黃仁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基礎事實關係複雜,牽涉上訴人
與
第三人之領域,及法院對被上訴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電貿公司)於
本案訴訟程序所提事證之評價,依日電貿公司或
被上訴人黃仁虎掌控之事證,其判斷確有困難,
而非顯無理由提
起。上訴人復未證明日電貿公司為系爭假扣押
聲請、執行,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難以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即
謂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亦不得認黃仁虎違反法令,應與日電貿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調閱相關卷宗作成,未
行
言詞辯論或命
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關於當事人姓名或
名稱之錯誤,涉及裁判
法律關係主體,日電貿公司對系爭更正裁
定提起
抗告,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
上訴人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68萬7,84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無故意或過失,而不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
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
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
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