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馬毅志
馬堅志
馬敏志
馬慧志
馬靜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上 訴 人 馬勵志
被 上訴 人 馬世光
上 訴 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7
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
志、馬勵志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請求移轉登記之訴,
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惠美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惠美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馬
勵志(下稱馬毅志等6 人)本於其等為馬量為之全體
繼承人承受
本件訴訟,且請求之標的,為
彼等
公同共有,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
確定,是上訴人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
馬勵志,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馬毅志等6 人主張:伊等為被
繼承人馬量為之子女,被
上訴人為馬勵志之子,馬量為生前曾指示被上訴人代為出售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750地號土
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994之294(下稱楊梅區土地)。
詎被上訴
人未經馬量為同意,盜用馬量為之印鑑章,於民國98年7月20 日
向戶政機關申請馬量為之印鑑證明,再以同年8月20 日
贈與為原
因,逕於98年10月5 日辦理楊梅區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配偶即
對造上訴人陳惠美,
惟馬量為與陳惠美未成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陳惠美無從取得楊梅區土地所有權,應塗
銷移轉登記。又馬量為於102年2月6 日書立
遺囑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中壢區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辦理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孰料,被上訴人
嗣於102年12月27日、1
03年4月25 日以臉書分別私訊馬靜志、馬慧志,以言語誹謗馬量
為,另於103年4月7 日在傳送予馬慧志之電子郵件中誹謗馬毅志
,並於102年2月間馬量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暨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住院
期間,向馬量為誹謗馬堅志,
復於103年2月間
,將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拍攝照片命名為「台大陰森照」
貼在其臉書網頁上,並於照片旁加註「死前的幽魂」、「靈異再
現」、「他要去死也可以」等語,侮辱馬量為,馬量為、馬毅志
、馬堅志就上情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
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又被上訴人涉有
上開竊盜及偽造
文書之行為,馬量為
乃以被上訴人有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
情事,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
撤銷贈與中壢區房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中壢
區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馬量為。因馬量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伊等均為馬量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將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㈠陳惠美將楊梅區土地於98年10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毅志等6人之判決。
陳惠美、被上訴人則以:楊梅區土地係馬量為同意贈與陳惠
美,縱認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轉讓楊梅區土地所有權,但經馬量
為事後承認,自已對馬量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2年8至12
月間,曾多次與馬靜志以臉書私訊聯絡交談,並於102年12月至1
03年4 月間多次與馬慧志以臉書私訊聯絡交談及電子郵件往來,
均屬特定人間之私下閒聊,且被上訴人未指使馬靜志、馬慧志將
交談之內容轉述予其他家族成員或親屬,至被上訴人臉書上所貼
之馬量為照片,係以玩笑方式博取馬量為開懷,被上訴人未對馬
量為、馬毅志、馬堅志犯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此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馬毅志、馬堅志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刑事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馬量為撤銷中壢區房地之贈與,並
非合法,
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馬量為雖曾於97年7月15 日親筆書立
志願書,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楊梅區土地以籌建圖書館,惟依地政
士楊滿金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16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
證詞,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 日持以馬量為名義簽名並加蓋印
鑑章之委任書,代理馬量為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馬量
為印鑑證明,再持馬量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楊梅區土地所有權
狀等文件,委請楊滿金辦理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
名下,楊滿金於辦理過程中未曾見過馬量為或與其聯繫,係經由
被上訴人指示,逕將楊梅區土地以98年8月20 日贈與為原因,於
98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上馬量為之印文係由楊滿金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印鑑
章蓋用,而參以馬量為於被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楊梅區土
地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時,未在國內,陳惠美復未舉證證明馬
量為同意將楊梅區土地贈與自己,無從認定馬量為與陳惠美間有
贈與及移轉之意思表示
合致,雙方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又
觀諸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
委任人馬量為」、
「受委任人馬世光」之筆跡,以肉眼觀察似出於同一人所為,且
經比對該委任人欄「馬量為」簽名,
核與卷內馬量為
親簽之志願
書、家書、信封袋、遺書、遺囑、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馬量為簽
名之筆跡迥不相符,陳惠美及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該簽名為馬量
為所親簽,
難認馬量為曾委請被上訴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且馬
量為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出售楊梅區土地係為籌建圖書館事宜,其
縱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或委任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不能推
認馬量為與陳惠美間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亦無從以馬量
為於102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
12月13日辦理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解為馬量為當時已知悉楊梅區土地遭移轉予陳惠美,而予以
承認。縱馬量為於103年1月間已知悉其名下已無楊梅區土地,然
依其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其係於中壢區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後,始知悉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陳惠美名下,並未就被上訴人
所稱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加以承認,
僅因被上訴人安撫稱將奉養馬量為終老,且
斯時祖孫情誼甚篤,
故而未予追究被上訴人責任。陳惠美既不能證明馬量為就楊梅區
土地與其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自無由取得楊梅區土地所
有權,馬毅志等6人為馬量為全體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惠美塗銷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屬有據。㈡
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
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
構成要件為必要。馬毅志等
6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僅需使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名譽受到
減損即構成撤銷贈與事由,不以達到受刑罰處罰強度為必要
云云
,顯與法條文義不合,自無可取。附表一所示土地原係馬量為所
有,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原亦係馬量為所有,作為窗簾工
廠使用,附表二編號4、5、6 所示
地上物為馬量為出資興建,分
別作為住家、車庫及辦公室使用,馬量為嗣將該窗簾工廠交予其
子馬勵志經營,馬勵志自行出資擴建窗簾工廠如附表二編號2、3
之地上物,馬量為將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之地上物贈與被上訴
人,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102年12 月13
日將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馬勵志亦同意馬量為將其增建之附表二編號2、3之地上物
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7 日與馬靜志以臉書私
訊時稱:「如果爺爺60歲就死,大家一定會好好照顧奶奶,爺爺
就是壞在活得太長」、「我昨天這樣教訓妳爸爸,說他早該死了
」、「爺爺爛」等語,另於103年4月25日與馬慧志以臉書私訊時
稱:「我覺得人都要有報應而已。爺爺訴諸奶奶的壓力,我現在
要是弄爺爺不爽,不就是另一種補償?」等語;另於103年4 月7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馬慧志稱:「但是他(指馬毅志)有很多小人
的地方…我覺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等語,然其上開陳述內
容係以臉書私訊或電子郵件方式,各別對馬靜志、馬慧志等特定
之人為之,又觀諸被上訴人與馬慧志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係就101年至103年間關於馬量為身後財產分配及家族成員間
恩怨糾葛,依時間順序及事件主題向馬慧志抒發一己之主觀感受
及評論,難認有何藉由馬慧志將私訊或郵件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
員之意。馬毅志等6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藉馬靜志、馬
慧志將其對馬量為、馬毅志之上開評論內容傳述於眾之意圖,則
馬毅志等6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馬量為、馬毅志成立刑法誹謗罪云
云,自無可取。馬毅志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2 月間,馬量
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向馬量為誹謗馬堅志稱:「馬堅志拿家
族聚餐費用之發票報公帳,又向家族成員收錢?」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馬量為於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不記得被上訴
人曾告以上情,至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 日寄送馬慧志之電子郵
件,係陳述曾向馬量為提及家族聚餐各自付費,及經由馬毅志配
偶處得知馬堅志配偶取走家族聚餐發票,馬量為因此認馬堅志以
家族聚餐發票報公帳,卻向其他家族成員收取聚餐之餐費而心生
不滿等節,被上訴人並未
自承向馬量為傳述馬堅志以家族聚餐報
公帳,亦無將誹謗馬堅志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馬毅志等 6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馬堅志成立刑法誹謗罪云云,亦不足採。另被
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間,將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拍攝照片
命名為「台大陰森照」貼在其臉書網頁,惟馬毅志等6 人不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臉書網頁照片處加註有「死前的幽魂」、「靈
異再現」、「他要去死也可以」等語,又觀諸上開臉書網頁上照
片,雖未免對馬量為有失莊重,究難認其有侮辱馬量為之意。馬
毅志等6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尚屬無據等詞,因而廢棄一審所為命被
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毅志等6 人
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於第一審之訴,並維持一審所為命陳惠美
塗銷楊梅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陳
惠美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馬毅志等6 人請求馬世光將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
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
,有否宣告有罪判決,
尚非所問。犯罪行為之範圍,解釋上不限
於直接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行,即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法益之罪,
因其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亦有
適用。被上訴人辦理楊
梅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惠美所持之委任書非馬量為
所親簽,無法認定馬量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馬
量為與陳惠美間就楊梅區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馬量為就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為
兩
造所不爭執,則馬量為以被上訴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中壢
區房地之贈與(見一審卷一第8頁;原審卷第477頁),攸關其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遽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附表二編號2至6
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地上物為馬勵志所出資擴建,非馬量為所有,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則馬毅志等6 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
關於駁回陳惠美之上訴部分(即馬毅志等6 人請求陳惠美塗
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認馬量為無贈與楊梅區土地及移轉所有權
之
合意,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惠美塗銷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
為陳惠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陳惠美之上訴論
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馬毅志等6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
人陳惠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