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3/15-3/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馬毅志       馬堅志       馬敏志       馬慧志       馬靜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馬勵志 被 上訴 人 馬世光 上 訴 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7 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 志、馬勵志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請求移轉登記之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惠美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惠美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馬 勵志(下稱馬毅志等6 人)本於其等為馬量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 本件訴訟,且請求之標的,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是上訴人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 馬勵志,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馬毅志等6 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馬量為之子女,被 上訴人為馬勵志之子,馬量為生前曾指示被上訴人代為出售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75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94之294(下稱楊梅區土地)。被上訴 人未經馬量為同意,盜用馬量為之印鑑章,於民國98年7月20 日 向戶政機關申請馬量為之印鑑證明,再以同年8月20 日贈與為原 因,逕於98年10月5 日辦理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配偶即對造上訴人陳惠美,馬量為與陳惠美未成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陳惠美無從取得楊梅區土地所有權,應塗 銷移轉登記。又馬量為於102年2月6 日書立遺囑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中壢區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辦理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孰料,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1 03年4月25 日以臉書分別私訊馬靜志、馬慧志,以言語誹謗馬量 為,另於103年4月7 日在傳送予馬慧志之電子郵件中誹謗馬毅志 ,並於102年2月間馬量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向馬量為誹謗馬堅志,復於103年2月間 ,將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拍攝照片命名為「台大陰森照」 貼在其臉書網頁上,並於照片旁加註「死前的幽魂」、「靈異再 現」、「他要去死也可以」等語,侮辱馬量為,馬量為、馬毅志 、馬堅志就上情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 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又被上訴人涉有上開竊盜及偽造 文書之行為,馬量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 情事,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中壢區房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中壢 區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馬量為。因馬量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伊等均為馬量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將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㈠陳惠美將楊梅區土地於98年10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中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毅志等6人之判決。 陳惠美、被上訴人則以:楊梅區土地係馬量為同意贈與陳惠 美,縱認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轉讓楊梅區土地所有權,但經馬量 為事後承認,自已對馬量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2年8至12 月間,曾多次與馬靜志以臉書私訊聯絡交談,並於102年12月至1 03年4 月間多次與馬慧志以臉書私訊聯絡交談及電子郵件往來, 均屬特定人間之私下閒聊,且被上訴人未指使馬靜志、馬慧志將 交談之內容轉述予其他家族成員或親屬,至被上訴人臉書上所貼 之馬量為照片,係以玩笑方式博取馬量為開懷,被上訴人未對馬 量為、馬毅志、馬堅志犯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此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馬毅志、馬堅志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刑事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馬量為撤銷中壢區房地之贈與,並合法, 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馬量為雖曾於97年7月15 日親筆書立 志願書,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楊梅區土地以籌建圖書館,惟依地政 士楊滿金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16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 證詞,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 日持以馬量為名義簽名並加蓋印 鑑章之委任書,代理馬量為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馬量 為印鑑證明,再持馬量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楊梅區土地所有權 狀等文件,委請楊滿金辦理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 名下,楊滿金於辦理過程中未曾見過馬量為或與其聯繫,係經由 被上訴人指示,逕將楊梅區土地以98年8月20 日贈與為原因,於 98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上馬量為之印文係由楊滿金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印鑑 章蓋用,而參以馬量為於被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楊梅區土 地移轉登記至陳惠美名下時,未在國內,陳惠美復未舉證證明馬 量為同意將楊梅區土地贈與自己,無從認定馬量為與陳惠美間有 贈與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又觀諸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委任人馬量為」、 「受委任人馬世光」之筆跡,以肉眼觀察似出於同一人所為,且 經比對該委任人欄「馬量為」簽名,核與卷內馬量為親簽之志願 書、家書、信封袋、遺書、遺囑、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馬量為簽 名之筆跡迥不相符,陳惠美及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該簽名為馬量 為所親簽,難認馬量為曾委請被上訴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且馬 量為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出售楊梅區土地係為籌建圖書館事宜,其 縱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或委任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不能推 認馬量為與陳惠美間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亦無從以馬量 為於102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 12月13日辦理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解為馬量為當時已知悉楊梅區土地遭移轉予陳惠美,而予以 承認。縱馬量為於103年1月間已知悉其名下已無楊梅區土地,然 依其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其係於中壢區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後,始知悉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陳惠美名下,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加以承認, 僅因被上訴人安撫稱將奉養馬量為終老,且斯時祖孫情誼甚篤, 故而未予追究被上訴人責任。陳惠美既不能證明馬量為就楊梅區 土地與其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自無由取得楊梅區土地所 有權,馬毅志等6人為馬量為全體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惠美塗銷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屬有據。㈡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 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馬毅志等 6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僅需使馬量為、馬毅志、馬堅志名譽受到 減損即構成撤銷贈與事由,不以達到受刑罰處罰強度為必要云云 ,顯與法條文義不合,自無可取。附表一所示土地原係馬量為所 有,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原亦係馬量為所有,作為窗簾工 廠使用,附表二編號4、5、6 所示地上物為馬量為出資興建,分 別作為住家、車庫及辦公室使用,馬量為嗣將該窗簾工廠交予其 子馬勵志經營,馬勵志自行出資擴建窗簾工廠如附表二編號2、3 之地上物,馬量為將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之地上物贈與被上訴 人,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於102年12 月13 日將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馬勵志亦同意馬量為將其增建之附表二編號2、3之地上物 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7 日與馬靜志以臉書私 訊時稱:「如果爺爺60歲就死,大家一定會好好照顧奶奶,爺爺 就是壞在活得太長」、「我昨天這樣教訓妳爸爸,說他早該死了 」、「爺爺爛」等語,另於103年4月25日與馬慧志以臉書私訊時 稱:「我覺得人都要有報應而已。爺爺訴諸奶奶的壓力,我現在 要是弄爺爺不爽,不就是另一種補償?」等語;另於103年4 月7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馬慧志稱:「但是他(指馬毅志)有很多小人 的地方…我覺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等語,然其上開陳述內 容係以臉書私訊或電子郵件方式,各別對馬靜志、馬慧志等特定 之人為之,又觀諸被上訴人與馬慧志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係就101年至103年間關於馬量為身後財產分配及家族成員間 恩怨糾葛,依時間順序及事件主題向馬慧志抒發一己之主觀感受 及評論,難認有何藉由馬慧志將私訊或郵件內容轉知其他家族成 員之意。馬毅志等6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藉馬靜志、馬 慧志將其對馬量為、馬毅志之上開評論內容傳述於眾之意圖,則 馬毅志等6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馬量為、馬毅志成立刑法誹謗罪云 云,自無可取。馬毅志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2 月間,馬量 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向馬量為誹謗馬堅志稱:「馬堅志拿家 族聚餐費用之發票報公帳,又向家族成員收錢?」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馬量為於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不記得被上訴 人曾告以上情,至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 日寄送馬慧志之電子郵 件,係陳述曾向馬量為提及家族聚餐各自付費,及經由馬毅志配 偶處得知馬堅志配偶取走家族聚餐發票,馬量為因此認馬堅志以 家族聚餐發票報公帳,卻向其他家族成員收取聚餐之餐費而心生 不滿等節,被上訴人並未自承向馬量為傳述馬堅志以家族聚餐報 公帳,亦無將誹謗馬堅志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馬毅志等 6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馬堅志成立刑法誹謗罪云云,亦不足採。另被 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間,將馬量為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拍攝照片 命名為「台大陰森照」貼在其臉書網頁,惟馬毅志等6 人不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臉書網頁照片處加註有「死前的幽魂」、「靈 異再現」、「他要去死也可以」等語,又觀諸上開臉書網頁上照 片,雖未免對馬量為有失莊重,究難認其有侮辱馬量為之意。馬 毅志等6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尚屬無據等詞,因而廢棄一審所為命被 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毅志等6 人 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於第一審之訴,並維持一審所為命陳惠美 塗銷楊梅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陳 惠美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馬毅志等6 人請求馬世光將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 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 ,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犯罪行為之範圍,解釋上不限 於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行,即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法益之罪, 因其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亦有用。被上訴人辦理楊 梅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惠美所持之委任書非馬量為 所親簽,無法認定馬量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馬 量為與陳惠美間就楊梅區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馬量為就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馬量為以被上訴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中壢 區房地之贈與(見一審卷一第8頁;原審卷第477頁),攸關其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遽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附表二編號2至6 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地上物為馬勵志所出資擴建,非馬量為所有,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則馬毅志等6 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 關於駁回陳惠美之上訴部分(即馬毅志等6 人請求陳惠美塗 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馬量為無贈與楊梅區土地及移轉所有權 之合意,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惠美塗銷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 為陳惠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陳惠美之上訴論 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馬毅志等6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 人陳惠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